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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且伊係遭張振浩所誘,為了扶養家中高齡母親與三名幼子,致涉犯本案,伊在本案中是論件計酬,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於羈押期間,家中經濟崩盤,僅靠政府補助過活,伊願意具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亞倫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有多次逃亡紀錄,且本件仍有共犯張振浩在逃,而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被告雖稱坦承犯行,惟本件就相關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仍有待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作釐清、確認,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於其餘聲請交保之理由,俱與羈押審酌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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