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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馮泰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字第31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其案號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書狀首頁之記載,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313 號(丙股承辦),而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判則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400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從而,受刑人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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