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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吳金城(下稱聲請人)與戴永德間之傷害事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文書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本件之108 年7 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就聲請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文書證物部分: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本件卷證既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而未存於本院,聲請人自應向現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
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閱卷,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
(二)聲請人雖於109 年2 月21日以書狀陳明聲請交付該次期日錄音光碟之理由略以:告訴人戴永德於該次期日出庭應訊時供稱「我於某月某日侵入其住居,涉嫌偷竊等,使其居家財物損失,並有入侵其廚房拍照,有照片為證」,誣告陷害不用其極,對本人行精神壓迫,夜不能寢,會睡不安,以遂其目的;
並就108 年12月29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對我提出控告,並於中壢地方民事法庭要求我須賠償家電產品、電視機、卡拉OK等設備8 萬元整,有調解員為證;
但經我等提出反駁不實指控,卻又無憑無據,尤其告訴人說有廚房桌上照片並有菜刀為證物,因此恐涉及刑案,故需要應訊內容才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交付該次期日錄音光碟之目的,係供另案民事訴訟所用,而非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 號傷害案件之法律上利益。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於該次期日之陳述內容為對其另案民事訴訟有利之事證,得於該案件審理中循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向承審法院聲請欲調取本案卷宗或錄音光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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