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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有罪,嗣經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一情,有該判決、聲請人上訴狀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判決雖未為沒收之諭知,然該等物品係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尚未確定,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1 │IPHONE手機1 台(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新臺幣4,000元 │
├──┼─────────────────────────┤
│ 3 │不明粉末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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