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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宗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附附表編號11之罪刑漏寫次數,應更正為編號11有期徒刑4 年2 月3 次;
編號12之罪刑,漏寫次數並漏列一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年3 次,並將漏列之罪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列為編號13,原編號13之罪刑,改為編號14,以此類推,賦予後列罪刑新編號(如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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