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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1月21日」;
編號1 至7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第2359號」;
編號1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4 月中旬間」);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15日,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6月15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4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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