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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健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9 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12及編號14至3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5 年9 月20日之前,是本案確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
又上開30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13及編號23至3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22)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王健梆於109 年1 月16日所提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是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王健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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