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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緝丁字第3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迪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85 號詐欺案件,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酌不得易科罰金等語,然未見檢察官說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受刑人家中有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如長期入監服刑,將使家人頓失經濟與生活之依靠,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05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詐欺罪共100罪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嗣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被告為詐欺集團首腦,集團行騙次數破百,犯罪所得逾數百萬,且否認犯罪,犯罪態度不佳,非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於同日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主任檢察官並加註意見說明:「一、93年因殺人未遂等罪於105 年8 月3 日假釋管束期滿;
二、98年再犯妨害自由案件判4 月,易科罰金執畢;
三、98年又犯賭博判4 月,易科罰金執畢;
四、受刑人一再犯案,又組詐騙集團,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等情,此有桃園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因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通緝後,始於108 年11月20日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警詢筆錄及執行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第7140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320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受刑人認檢察官未附理由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有誤會。
(三)至受刑人以其尚有父母及幼子須扶養之詞主張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不當之處。
惟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
換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首應考量者並非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而係在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尚難徒憑受刑人之家庭個人因素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若受刑人確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
是難以此為由認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尚屬無據。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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