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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川勝
具 保 人 卓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109 年度執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川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卓文東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川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839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56號),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卓文東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其後,受刑人前開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部分,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署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受刑人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卷內所附之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1 紙、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9 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5918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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