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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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