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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人 盧德坤
具 保 人 盧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德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盧德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10萬元,分別由受刑人本人、具保人盧德明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惟受刑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到庭,竟無故不到庭,該署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並合法傳喚具保人盧德明應偕同受刑人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受刑人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聲請人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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