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聲,989,202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各如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具有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以及如附表編號2 之傷害罪,則具有漠視他人身體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約3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乃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二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兼衡酌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較低及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育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育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