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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高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高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高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郭高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 年11月1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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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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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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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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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4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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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477號 │毒偵字第22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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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959 號 │89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0月25日 │108 年1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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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959 號 │896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1月18日 │109 年1 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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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7382 號 │執字第39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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