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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林鈺城
被 告 王棋弘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棋弘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背信詐騙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按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證據並所犯法條,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且應補正自訴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提出繕本,而該裁定以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住所即「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送達地址,於109 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宋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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