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005,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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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巧紜



王善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文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紅色包裝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7公克)均沒收銷毀、紅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沒收。

貳、賴巧紜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4776公克)、K 盤1個、K 卡2 張均沒收。

參、王善翔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4 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

另王善翔、賴巧紜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巧紜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112 號房內,將愷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K 盤內,再以其所有之K 卡予以研磨,而將研磨後之愷他命無償提供給王善翔摻入香菸點燃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㈡王善翔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上揭汽車旅館房內,以上揭方式無償提供偽藥愷他命給李文志及賴巧紜施用1 次(均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㈢李文志於同日晚間7 時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桐」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MDMA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攜帶裝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手提紙袋前往上開房內欲向王善翔收取當日下午王善翔購買愷他命等物應付之款項(所涉販賣第3 級毒品部分,另依職權告發,詳後述)。

嗣李文志取出其中1 包咖啡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桌上,賴巧紜見狀詢問李文志可否施用該咖啡包,李文志即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告以賴巧紜可自行取用,賴巧紜即將該咖啡包拆封加水沖泡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提供賴巧紜施用MDMA1 次。

嗣警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臨檢盤查上揭房間,扣得上揭紅色包裝咖啡包49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7公克)、紅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愷他命1 包(賴巧紜轉讓所餘,驗餘淨重0.4776公克)、K盤1 個、K 卡2 張(賴巧紜所有)、愷他命殘渣袋4 個(王善翔所有),及與本案無關之咖啡包殘渣袋3 個、手機1 支。

王善翔、賴巧紜2 人於員警知悉其2 人上揭轉讓偽藥犯行前,供承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巧紜、王善翔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賴巧紜、王善翔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各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李文志、賴巧紜、王善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賴巧紜於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3 人接受採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細結晶粉末1 包、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49包、K 盤1 個、K 卡2 張、愷他命殘渣袋4 個、紅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彩虹惡魔咖啡包殘渣袋2 個、黑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1 個等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粉末1 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808公克,驗餘淨重0.477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賴巧紜、王善翔2 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李文志轉讓禁藥MDMA部分:訊據李文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攜帶50包紅色包裝咖啡包之MDMA往尋王善翔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MDMA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王善翔沒有給付向我朋友買愷他命、彩虹惡魔咖啡包的錢,所以我才過去替我朋友向他要錢,我當晚剛買到裝在手提紙袋的紅色包裝咖啡包而順手帶過去。

我到那邊後,將手提紙袋放在桌上和王善翔聊天,我沒有注意到賴巧紜後來有起床,等我注意到時,咖啡包已經被打開,沒有全部泡完,因為當下只有我們3 人,所以我認為是賴巧紜吃的,剩下的我倒了就走,當下我有罵人等語。

另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否認轉讓,始終如一;

又紅色包裝咖啡包外觀相同,被告稱來源同一、內容物相同之可能性確實極高,然此僅是推測,且本案被告3 人僅賴巧紜尿液驗出MDA 、MDMA陽性反應,無法證明王善翔與該咖啡包有關;

又王善翔、賴巧紜雖證稱李文志提供其2 人紅色包裝咖啡包及其他毒品,然其2 人自承當日施用多種毒品,顯然其2 人認知能力受影響,是其2 人證詞之可信度存疑;

又賴巧紜於毒品發生作用之際、睡睡醒醒,於李文志、王善翔聊天之際而擅自拆取該紅色包裝咖啡包可能性甚高;

又扣案彩虹惡魔、黑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已無足夠殘渣可供檢驗,無從據以佐憑李文志轉讓禁藥之事實等語,惟查:⒈賴巧紜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中午12時到本案汽車旅館找王善翔,我自己有帶1 包愷他命和1 包黑色包裝咖啡包,王善翔有施用我帶去的愷他命,並喝掉我帶去的咖啡包;

後來我睡著,等我醒來後,我看到桌上有咖啡包及愷他命,我問王善翔為何桌上有這些東西,他說跟李文志叫的,我有用桌上的咖啡包及愷他命,後來李文志大概在晚上7 點過來收錢,我們3 個有在一起聊一下等語;

又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與王善翔在汽車旅館抽完K 菸後有睡一下,等醒來後,我看到桌上有彩虹惡魔咖啡包及愷他命,後來李文志過來,有拿出1 包紅色包裝咖啡包放在桌上,我有問李文志可不可以吃,李文志叫我自己吃等語,是依賴巧紜上揭證述,可知當時應係李文志於晚間第2 次前往該房,並取出1 包紅色包裝咖啡包放在桌上,並於賴巧紜詢問後示意其可自行取用。

至賴巧紜於偵訊中雖證述:當時紅色包裝咖啡包有1 包被打開,但我不知道是誰用的等語,及王善翔於偵訊中證述:不知紅色包裝咖啡包是誰打開等語,及李文志辯稱當時將裝有紅色包裝咖啡包之手提紙袋放置桌上而與王善翔聊天,不知何人擅自拆開1 包等語。

然李文志於審理時既辯稱該紅色包裝咖啡包係其購入用以開趴,且當時既僅有其3 人在房內,以當時僅有王善翔、賴巧紜2 人入住該房之情形而言,該房空間應不甚大,若有人擅自取出李文志置於桌上紙袋內之咖啡包,衡情,李文志自得輕易發現並阻止之,賴巧紜或王善翔當亦可輕易發現,是應以賴巧紜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符事理,而可採信,李文志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賴巧紜之尿液驗出MDA 、MDMA陽性反應,且扣案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驗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9575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李文志復自承該紅色包裝咖啡包50包係同時購自「阿桐」,衡情,該已拆封之紅色包裝咖啡包殘渣袋內之粉末,自與其餘扣案之紅色包裝咖啡包內之粉末成分相同。

是本案應堪認定賴巧紜係因施用紅色包裝咖啡包,致其尿液呈MDA 、MDMA陽性反應。

⒊綜上,李文志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其所犯轉讓禁藥MDMA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

查李文志、賴巧紜、王善翔3 人行為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

是賴巧紜、王善翔2 人於本案之犯行有關偵審中自白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MDMA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外,因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另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3 級管制藥品,而第3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 、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3 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經查,本案扣得賴巧紜所有之愷他命1 包為白色細結晶粉末,顯非注射液形態,另本案查扣王善翔所有之愷他命殘渣袋4包,依王善翔供陳亦係使用K 盤研磨,當亦屬結晶體而非注射液狀態,自均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㈤核李文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賴巧紜、王善翔2 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李文志、賴巧紜、王善翔2 人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李文志持有禁藥及賴巧紜、王善翔2 人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王善翔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李文志、賴巧紜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王善翔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王善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之說明: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賴巧紜、王善翔於上揭時、地,因臨檢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2 人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嫌,其2 人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轉讓偽藥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即明,是核其2 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賴巧紜、王善翔就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而愷他命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3 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 級毒品,是其2 人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 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文志無視法律禁令,轉讓少量之MDMA給賴巧紜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可議,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賴巧紜、王善翔2 人均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之禁制轉讓予對方施用,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賴巧紜高職畢業、王善翔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警詢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各僅轉讓少許偽藥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王善翔、賴巧紜2 人部分,均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㈨賴巧紜部分宣告緩刑:賴巧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㈩王善翔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辯護人雖辯稱王善翔長期有穩定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其母患憂鬱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其轉讓偽藥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憑。

三、沒收部分:㈠上揭已拆封之紅色包裝咖啡包係李文志本次轉讓禁藥與賴巧紜施用所餘,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李文志所有之紅色包裝咖啡包49包均為第2 級毒品,且與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均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76公克)、K 盤1 個、K卡2 張,均為賴巧紜所有;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4 個,均為王善翔所有,分屬供其本次轉讓偽藥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彩色外包裝殘渣袋2 個、黑色外包裝殘渣袋1 個及手機1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李文志轉讓禁藥MDMA與王善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李文志除上揭轉讓禁藥MDMA給賴巧紜施用,亦同時轉讓給王善翔施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㈡李文志辯詞同上。

㈢經查,王善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當時沒有喝紅色包裝咖啡包等語,且李文志於偵訊中供陳:現場友人拆開1包紅色包裝咖啡包,我看王善翔很暈,我就把那包倒掉說不要用了等語,均已詳如上述,再王善翔尿液並未呈MDA 、MD-MA 陽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據上,本案無從認李文志有轉讓紅色包裝咖啡包即禁藥MDMA供王善翔施用,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

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上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轉讓禁藥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李文志於警詢、偵訊均供陳:當時係因王善翔託其找便宜毒品,其找到後,代其友人將彩虹惡魔咖啡包2 包及愷他命1 包送至本案汽車旅館給王善翔,咖啡包2 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 元,愷他命1 包2,000元等語,核與王善翔、賴巧紜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李文志與王善翔2 人之簡訊對話照片在卷可稽,及彩虹惡魔咖啡包殘渣袋2 個及愷他命殘渣袋4 個扣案可佐。

而檢察官雖以扣案殘渣袋殘量不足送鑑定為由,認無證據證明李文志此部分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犯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徵諸本案被告3 人均供陳有施用李文志交付之愷他命,且其3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有上揭簡訊對話內容可佐,是認李文志有販賣愷他命之犯罪嫌疑。

另李文志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轉讓禁藥MDMA,與前揭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意、罪名及行為態樣均不同,核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因認李文志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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