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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宇奎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具 保 人 廖霈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39號、109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霈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袁宇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廖霈雲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法警職務報告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233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就該案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案件為審理,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月13日未到庭,有本院該2次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再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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