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傑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博涵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博涵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認其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友人邀約至案發地點討債,事後才知悉同行友人於案發當時係欲為強盜之犯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及前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共犯眾多,共犯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有所矛盾,再參以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金額具保,由具保人林瑞祥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自109年10月7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復裁定自110年6月7日、111年2月7日、111年10月7日及112年6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在案,有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卷可佐。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6日屆滿,業經本院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陳述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在卷可佐,且審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以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而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認其以出境方式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復衡酌如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或後續執行之可能,參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