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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竣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價格,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8 公克)予何坤霖(何坤霖先欠款,尚未清償)並交付之。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無償轉讓約0.78公克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翊。
二、嗣因王柏翊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經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供出蔡竣勤,而蔡竣勤於隔日(17日)經警通知到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坤霖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竣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蔡竣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1、119-120 、145-149 頁;
本院卷第68、140-1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坤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王柏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 、41-43 、121-122 頁),並有被告與何坤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柏翊間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復有王柏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在卷可佐,前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6 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58 、59-62 、165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毒品原係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何坤霖購入(即0.1 公克200 元),嗣因何坤霖缺貨,故以1800元價格販賣0.8 公克回賣與證人何坤霖(即0.1 公克22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法定刑由「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75公克與王柏翊,而王柏翊非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轉讓之毒品亦無逾量,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柏翊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 年11月5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上揭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被告假釋前之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參照前開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假釋經撤銷,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本案所犯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質、型態、手段較之前案僅施用為重,又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科罰金之情,理應對被告產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但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顯見先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⑴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竣勤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證人何坤霖(見偵卷第9 、147頁),而何坤霖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73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 年3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061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0 年4 月12日函暨109 年度偵字第20739 號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9 1、99-103、157-167 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何坤霖之情節已達有效追查毒品來源,且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故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由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之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點,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前開裁定雖未明文是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已敘明於法規競合之例,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是依上開裁定意旨,可認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何坤霖,業如前述,且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亦具有直接關連性,故就本案轉讓禁藥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4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兩者亦無法併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查被告因證人王柏翊之供述而於109 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斯時警員僅知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柏翊之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行供出尚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坤霖之本案犯行,有被告109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坤霖之犯行並始終坦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固符合自首之規定,然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任意減刑規定予以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4.綜上,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
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僅係回賣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坤霖、因朋友間臨時需求而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王柏翊施用,上開對象均是本來就沾染毒癮之人,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等語。
查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科刑之紀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
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已因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等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實難認有何科以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並為禁藥,卻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在員警知悉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改之意,且所販賣之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對象僅各1 人、所獲利益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於109 年10月29日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09 年06月12日因施用毒品,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09 年11月12日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為緩刑宣告,尚難採憑。
被告本案所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然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另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轉讓禁藥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合處罰。
於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坤霖以及聯繫轉讓禁藥與證人王柏翊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價款,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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