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
-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
- 二、員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所為,均係犯毒
-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四)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91
- (六)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轉
- 三、沒收
- (一)扣案毒品
- (二)犯罪所得
- (三)犯罪工具
- (三)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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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典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41 號、第33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竟為以下行為:
(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利用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使用之手機、SIM 卡未扣案),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丁○○、己○○、戊○○。
(二)另於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將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丙○○。
二、員警於109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乙○○住處外,因見丙○○、庚○○自乙○○住處出沒且行跡有異,而當場先行逮捕丙○○、庚○○,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庚○○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後警再於下午4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述住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㈠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辯稱:我是與丁○○合資去購買毒品,是丁○○向我調貨,錢不是我收的,我只有轉讓云云。
經查: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7 月16日這次是我先打電話詢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在他被告家樓下庭院拿給我,是用夾鏈袋裝的一包,裡面的量就是他要給我的量,差不多就是一千元可以買回來的量,但因為我沒有工具,所以我拿到毒品之後就去被告家一起施用,被告是用我的毒品,他是吃我的,因為我請被告幫忙拿,所以我就請被告施用,他吃我的是回饋他一點,我沒有看到被告跟我合資的另外一包,我也沒有要求被告拿出他合資購買的部分,我就是跟被告說我要出一千元,我不知道被告要出多少,我們沒有分毒品,我也沒有帶走;
另外109 年7 月23日這次,我是問被告有沒有「藍的」,就是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說有,要等一下子,但是在電話中我們談說到要合資,也沒有講到我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是到被告家之後,我進去才跟被告講要一千元(的毒品),並把錢拿給被告,接著被告就先出去,大約也是在十分鐘後,被告回來就拿一包裝著安非他命的夾鏈袋給我,裡面的量大概是0.2 公克或0.3 公克,就是通常一千元可以買的量,這次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出了多錢,也沒有跟我說總共買了多少毒品,也沒有說毒品分配的比例,接著我們就在被告家客廳一起施用毒品,我把毒品放在桌上,跟被告說如果要用就一起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至第235 頁)。
⒉對於雙方於兩次交易毒品之過程,有先以電話溝通交易毒品事宜,接著前往被告住處並以一千元代價購買安非他命,並且兩人一起在被告家中施用毒品等關鍵事實,丁○○於偵查時所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與上開證詞實為一致,亦與被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內容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97 頁),且丁○○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過程,另有兩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丁○○證述就雙方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時地以一千元交易毒品及交易後丁○○另有留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贈與被告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且其態樣本不必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之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行對外洽購,乃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交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⒋由上開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可藉雙方交易毒品之過程,得到施用毒品之利益,縱使被告並非是在收取丁○○之價金後始向外洽購,並不影響被告是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本質,被告與丁○○以有價之模式,讓被告藉交易之機會,從中取得施用部分毒品之利益,被告主觀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僅是與丁○○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而丁○○雖亦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說要再去問別人,看別人有沒有,我到被告家距離大約需要10到20分鐘,我到被告家後,被告說他去巷口那邊很快回來,時間大概又過了5 分鐘左右云云。
然觀察被告與丁○○之監聽譯文,就附表一編號一,丁○○係於109 年7 月16日21時37分許與被告以暗語「藍的」,確認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答稱「號」後,隨即於同日21時44分許再次與被告通話稱「我到了」,就附表一編號二丁○○則是問被告「有嗎」,被告答稱「恩,來」,與丁○○上開證稱,被告有說要再詢問他人有無毒品可以提供及距離被告家約10到20分鐘之說法明顯不符,此部分丁○○之證詞要無可採。
另從雙方監聽譯文內容,當丁○○詢問有無毒品時,被告皆是馬上給予丁○○肯定答覆可知,被告實無再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之意。
⒍再者,從丁○○之證詞可知,其根本不知被告有無實際出資,不僅雙方未曾分裝或分配合資購來的毒品外,甚至在過程中也未曾見過被告出示自己購得的毒品,乃至於被告與丁○○一起施用的毒品也都是丁○○出資購買所得,此等現象均於合資之常情未符,況且被告實際上透過雙方交易之機會,多次獲得施用丁○○毒品之利益,此與無營利之意思,而單純轉讓之情顯不相符,被告上開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3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核與己○○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53頁、109 年度偵字第33167 號卷第237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四(販賣海洛因與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己○○之犯行,辯稱:是己○○與我說好要合資向「阿輝」即游輝謙買毒品,我只有幫己○○向游輝謙買海洛因而已云云。
經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 年7 月18日之下五9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三張有方便嗎?」是指要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0.3 公克的意思,我是到被告家去拿,大約在10點左右到被告家,有碰到被告,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3167 號卷第237 頁、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64頁),而上開己○○與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過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3167 號卷第63頁),亦與被告警詢時所為之自白內容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6頁)。
又己○○於109 年6 月11日因其施用毒品遭警查獲時,便供稱「我要提供我毒品上游小朱供警方查緝」、「我從109 年5 月開始向小朱購買,總共向他購買六至七次」、「電話中我會詢問他有方便嗎?他如果說方便就是代表有毒品,我就會直接過去他家跟他交易」、「小朱有交代只有用有方便詢問,不能說到毒品相關的問題」等語,且對被告住家環境、用車樣式指證歷歷(見109 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14頁至15頁),而此份筆錄早在本案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約一個月前製作,從己○○對兩人交易模式之描述,如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及會以「方便嗎」做為交易之暗語等關鍵細節,均與本次交易之監聽譯文內容吻合,益證己○○前開證詞稱本次有與被告進行海洛因交易成功,可信為真實。
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己○○於審理時先是證稱:109 年7 月18日下午10時許那時候,「阿謙」(即游輝謙)住在被告家裡,我毒品是跟「阿謙」拿的,但是我只認識被告而已,「阿謙」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8 頁);
又證稱:我當時只有認識被告,我是跟被告合資購買,當時藥頭住在被告家裡,如果我沒有聯絡被告我也進不去,我拿三千元給被告,被告拿給我3 包海洛因就是0.3 公克的量,我有看到被告另外合資買的另外一包,是買好以後在被告家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0 頁)。
己○○上開證詞多次表示「阿謙」游輝謙住在被告家中,若真是如此,己○○大可在被告開門後直接與游輝謙進行交易,豈須與被告合資再委由被告向游輝謙購買,甚至先在門外取得毒品後,再進門於被告家施用,己○○上開證詞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另被告於交互詰問將結束前詢問己○○:「109 年7 月18日晚上10時你打電話給我,你到我家,我跟你說游輝謙已搬離,我是否有跟你說明游輝謙當時已經搬走了?」己○○則答稱:「有」,惟109 年7 月18日晚上10時雙方通話業經警方通訊監察,從卷內之監察譯文中根本未見有此段對話,且此說法亦與己○○審理時原先之證詞對於游輝謙住在被告家中一事明顯相違,此處當是被告察覺上開己○○證詞中存有不合理之處,主動以誘導式問題讓己○○為此供述。
又辯護人於審理時質問己○○:「為何在通訊監察譯文內聽不出你們有要合資購買的意思,為何你能夠確定如此簡短的對話,被告即能知道你們要合資?」,在辯護人質問後己○○回答時提及:「我是用錢去買的耶,我不曉得嘛,就這樣而已,單純這樣子而已,我把事情都爆出來也沒關係啦」等語,可見己○○所稱合資購毒一事並非實情。
實則己○○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作證時,便已明確證稱是與被告以暗語進行交易,自始未曾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抑或是實際上是向「阿謙」購買毒品之情,是己○○於審理之證述不僅本身前後矛盾,多所不實,更與其前開所述及客觀之監聽譯文有明顯出入,應無足採。
況且,由己○○上開109 年6 月11日之警詢筆錄可知,己○○自109 年5 月起便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自始無所謂合資之情,不僅己○○所謂合資之證述顯不可採外,被告辯稱其是與己○○合資購買,亦是其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說詞,所辯當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確實有與己○○為本次進行毒品交易,且無其餘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四之交易,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戊○○之犯行,辯稱:是戊○○向我調貨,我便聯絡「阿輝」即游輝謙送來毒品,錢不是我收的,我只有轉讓云云。
經查: ⒈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109 年8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兩千」指的是價錢,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我從被告處拿到1 公克的量;
109 年8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提到「欸,一千五可以嗎,五百塊欠著」是指我要拿兩千塊量,但是我付一千五,五百要欠著,後來我拿到兩千塊量即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109 年8 月21日也是要去跟被告交易毒品,這次是用兩千元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109 年9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的「兩千喔」,一樣是指價錢,要用兩千元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到被告家進行交易,109 年8 月15日、109 年8 月21日、109 年9 月10日這幾次我都有請被告用免費的,幾乎每次都有分給被告,現場有用,然後走了我還會留一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頁至第242 頁)。
⒉對於雙方於歷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乃至於109 年8 月15日該次交易有向被告賒帳五百元等事實,戊○○上開證詞內容與其於偵查時所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231 頁)實為一致,且就歷次交易毒品後,戊○○會提供部分毒品給被告施用之情,亦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可互相核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99 頁),此外戊○○與被告以聯絡交易之過程,有四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販毒者極少為製毒之人,勢必須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供販賣,故購毒者縱係表示「調貨」,實應係向販毒者表示洽購毒品之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戊○○於審理時對於雙方交易過程,雖辯護人曾問戊○○「你與『小朱』(即被告)交易時,是不是碰面以後,『小朱』現場打電話給藥頭,叫藥頭到你們約定的現場交易?」、「『小朱』跟你拿錢,然後跟藥頭進行交易後,是否就直接把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你?」,戊○○均回答「是」,然辯護人首次對交易過程如何進行的問題,辯護人問「你跟「小朱」約定交易之後,是見面後當場交付,還是需要等待時間?」,戊○○答稱「就是直接交易,就是我拿錢給他,然後他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並未主動提及有何需要等待之情況,戊○○之後作證過程提及藥頭參與雙方交易之情,乃是被動對於辯護人所提出之問題而做出相對之回應,此可由辯護人與戊○○交互詰問之脈絡得到印證,況且檢察官後續曾對於交易過程追問戊○○「你跟『小朱』的交易模式是你一手交錢,『小朱』一手交貨給你,還是你到場後,『小朱』跟你拿錢他再去向別人拿毒品,再將拿到的毒品交給你?」,戊○○答稱「他如果身上有錢會先幫我墊,如果他沒有錢,他會在電話中跟我講他不夠錢,等我到了以後再給他。」
云云,並未針對問題回應,明顯有所迴避,而檢察官及本院後續詢問時,戊○○則證稱,我本身沒有看過藥頭,也不認識游輝謙或是黃飛熊等語,戊○○未曾親自見過藥頭本人,對於被告所稱之藥頭游輝謙亦毫無所悉,此與其前開所謂藥頭有到現場參與交易之說法,有明顯矛盾,顯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戊○○就此部分之證詞,應無可採信。
而戊○○既無法直接與上手之藥頭對頭,足認其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對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前揭證人透露,致前揭證人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
況戊○○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係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頁),則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與僅是朋友關係之戊○○。
準此,足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毫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調貨」云云,僅有其片面之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顯屬卸責之詞,是其所辯自無可信。
⒌綜上,被告確實以每次兩千元之代價與戊○○進行毒品交易,並有利用交易之機會,得到施用毒品之利益,且無其餘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歷次交易,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此部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316 頁),核與於甲○○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我是與丙○○合資購買,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 年9 月23日16時許,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去被告家前有跟被告說好要買毒品的事,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是向庚○○借錢向被告購買,是以四千元向被告購買,原本被告說只能給2 克,後來談好被告要給4 克的安非他命,欠的一千元我之後再還給被告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3167 號卷第100 頁),丙○○上開所述與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當時丙○○打給我要買安非他命,到場後丙○○跟我講要五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錢不夠只有四千元,我就給他四包的安非他命,我有看到丙○○要庚○○拿錢出來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99 頁),兩者實可互相印證;
丙○○於偵查時另證稱,當天我跟庚○○都有進到被告家中及當時尚有一名不認識之人在場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214 頁、第217 頁),亦可分別與庚○○偵查時、甲○○警詢時所述互相印證(見109 年度偵字第33167 號卷第118 頁、第122 頁);
且參酌被告前於109 年8 月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丙○○多次以暗語溝通購買毒品之事宜,另可佐證丙○○與被告確實常態性交易毒品之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此外,警方執行拘提時,自庚○○手中扣得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142 公克,淨重3.308 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刑案現場照及109 年9 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卷第327 頁至第333 頁、第335 頁、第359 頁),亦與丙○○所證稱購買四包甲基安非他命所述相符,可佐丙○○所述非虛,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⒉另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借款給丙○○之金額及丙○○何時將毒品交付其持有等情,與丙○○之證詞有所出入,然此部分並非為交易毒品重量、金額、時間及地點此種毒品交易之核心事實,且購買之毒品雖是自庚○○處扣得,然無論是庚○○、丙○○或被告均是稱本次交易買方為丙○○,因此庚○○與丙○○之供述雖有出入,仍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前於偵查時亦曾自陳,當時有販賣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109 年9 月23日16時許,以四千元之代價與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可認定。
⒊被告本次確以四千元之代價與丙○○進行毒品交易,無其餘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被告確實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十之交易,被告本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始僅有被告片面說詞,且與上開證人之說詞明顯不符,被告辯詞顯為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歷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償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己○○、甲○○亦非未成年人、懷孕婦女,轉讓之毒品亦無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證據,是以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而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八、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另設有處罰規定,惟甲基安非他命本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應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四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十之「所犯罪名欄」之記載,皆顯為誤載,亦經檢察官聲明,本院予以更正。
(四)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次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且本案歷次犯行距離執行完畢時間僅兩年餘,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九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坦認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九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所得金額僅為三千元,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並參酌被告對案情說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及次數非微、犯罪所得、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檢察官論告書所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毒品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有如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十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皆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⒈被告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所使用,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應是搭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使用(見109 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案雖查扣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之三支手機,然經本院比對後,與上開IMEI碼皆不相符,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是扣案之三支手機均非本案犯罪工具,應先敘明。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一支,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用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即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是無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諭知之餘地。
(三)其他其餘扣案物依被告之供述皆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且依照卷內相關證據未能證明確有與被告本案歷次犯行相關,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不僅未聲請沒收,亦未說明沒收依據,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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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主文欄 │
│ │對象 │ │金額(新臺幣)、│ │
│ │ │ │數量;轉讓毒品種│ │
│ │ │ │類、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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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109 年7 月16日下│甲基安非他命/0.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9 時44分許;桃│公克/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丁○○ │109 年7 月23日下│甲基安非他命/0.3│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8 時13分許;桃│公克/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起訴書附表誤載│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為重量不詳,應予│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更正)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己○○ │109 年7 月18日下│甲基安非他命/ 重│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午5 時40分許;桃│量不詳/無償轉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02 巷13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
│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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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109 年7 月18日下│海洛因/1公克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午10時許;桃園市│/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八德區大福街202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戊○○ │109 年8 月6 日中│甲基安非他命/1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2時30分許;桃│克/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戊○○ │109 年8 月15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6 時30分許;桃│克/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戊○○ │109 年8 月21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3 時59分許;桃│克/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戊○○ │109 年9 月10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6 時15分許;桃│克/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園市八德區大福街│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202 巷13號 │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
│ │ │ │ │之犯罪工具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甲○○ │109 年7 月16日晚│甲基安非他命/ 重│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上某時許;桃園市│量不詳/無償轉讓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八德區大福街202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巷13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
│ │ │ │ │沒收銷燬。 │
├──┼─────┼────────┼────────┼───────────┤
│ 10 │丙○○ │109 年9 月23日下│甲基安非他命/ 毛│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4 時許;桃園市│重4.142 公克、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
│ │ │八德區大福街202 │重3.308 公克/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巷13號 │4,000 元(起訴書│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犯│
│ │ │ │附表誤載為重量不│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詳,應予更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一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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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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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9 年9 月2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驗餘淨重0.5518│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
│ │ │29741號卷第303頁)。 │
├────┼────────┼───────────────┤
│ 2 │粉末一包 │依109 年11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並未驗│
│ │ │出法定毒品成分(見109 年度偵字│
│ │ │第29741 號卷第281 頁)。扣案物│
│ │ │品清單記載為海洛因顯為誤載。 │
├────┼────────┼───────────────┤
│ 3 │監視器鏡頭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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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二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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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夾鏈袋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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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勺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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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殘渣袋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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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注射針筒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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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SUS手機一支 │ │
├────┼────────┼───────────────┤
│ 10 │三星手機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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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TC手機一支 │ │
├────┼────────┼───────────────┤
│ 12 │筆記本二本 │ │
└────┴────────┴───────────────┘
附表三
┌──────────────────────┐
│未扣案犯罪工具 │
├──────────────────────┤
│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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