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1242,20211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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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典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741 號、第33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典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貳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朱金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又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公共利益後,認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9 年11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10 年8 月23日經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所述,與證人之證詞多所出入,本案雖已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再者,被告遭本院判處之刑度甚重,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

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 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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