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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鄒盈怡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2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鄒盈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陳俊价與鄒盈怡為夫妻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价及鄒盈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鄒盈怡以陳俊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之電話,並告知陳俊价買家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或數量後,陳俊价再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陳俊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陳俊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惟因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原因,陳俊价未完成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四、陳俊价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鄒盈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0至40頁、偵五卷第398 至405 頁、第487 至488 頁、本院卷第206 頁、第284 至285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核與證人林冠緯、陳振富、周國雄、蔡淑媚、張勝雄、陳志槐、張世華、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盈怡、陳俊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26至31頁、第106 至108 頁、第190 頁、第256 至258 頁、偵三卷第23至25頁、第94至98頁、第120 至124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65 至168 頁、第183 至第185 頁、第189 至193 頁、第207 至211 頁、第246至250 頁、偵五卷第324 至326 頁、第332 至333 頁、第368 至369 頁、第376 至378 頁、第390 至391 頁、第405 至406 頁、第48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111 至114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43 至146 頁、第213 至217 頁、偵五卷第69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5、第295 至29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7 至319 頁),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綽號「正明」之上游購買過2 、3 次安非他命,大概1 次都是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他購得50公克左右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對照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陳俊价販賣或與被告鄒盈怡共同販予買家之數量及金額,可知被告陳俊价就事實欄一至三、被告鄒盈怡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行為後之109 年1 月15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說明如下: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⒈被告陳俊价部分:⑴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即附表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7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部分:核被告陳俊价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 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及第9條 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②本案被告陳俊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陳俊价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陳俊价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
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方屬幫助犯,是以販賣毒品之行為來說,凡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鄒盈怡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欄之分工模式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被告鄒盈怡所是認,參諸被告鄒盈怡與林冠緯之監聽譯文,可知其清楚知悉與林冠緯談論之內容,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進而將約定交易價、交易地點等細節告知被告陳俊价,甚至與被告陳俊价一同送貨,儼然已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行為,自應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鄒盈怡應僅係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陳俊价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3 罪)、轉讓禁藥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鄒盈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⒈被告陳俊价部分: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案件假釋期滿後,旋即再犯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違犯毒品案件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鄒盈怡部分: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毒品犯罪,其於該案件假釋期滿後,仍於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顯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其違犯毒品案件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一節,既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⑴被告陳俊价部分:其偵查時業已自白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其於偵、審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俊价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跟我老公陳俊价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老公陳俊价眼睛不好,所以我都只是負責開車載他出門,交易的都是我老公陳俊价負責跟藥腳面交毒品,而且交易毒品後所得到的錢也都是我老公陳俊价在管理的,所以有沒有獲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可見被告鄒盈怡並未於偵查中承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販賣賺取價差之行為,且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陳俊价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表示:警察跟我說我承認,就會判比較輕,所以我才承認,我沒有載他去交易,也沒有開車載他過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79 頁),足徵被告鄒盈怡於警詢時,並非出於真意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鄒盈怡已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已於偵、審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⑴被告陳俊价部分: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 年5 月22日遭警方查扣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明憲」買的,大概是1 點左右的時候等語,我買250 公克,金額是28萬元,我給他5 萬元,剩下的先欠著,我有要拿來賣,也有要拿來自己施用,但買入後尚未賣出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五卷第105 頁、第466 頁),足見被告所供出其於108 年5 月22日凌晨向「明憲」購入之毒品,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鄒盈怡部分:被告鄒盈怡之辯護人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98 號、2388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起訴書為據,辯稱:李明憲於108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間,確有以28萬元價格販賣7 兩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俊价,且被告陳俊价嗣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故被告鄒盈怡就事實欄一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87 頁),然依前揭說明,李明憲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陳俊价之毒品,均未販出,且被告鄒盈怡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108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4 日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在李明憲遭查獲之108 年5 月21至22日販賣毒品行為之前,難謂有何關聯性,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綜前各情,被告陳俊价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被告鄒盈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同時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
⒉被告鄒盈怡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鄒盈怡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3 次,價格非高,且均係林冠緯主動詢問購買,而其與被告陳俊价為夫妻,故偶爾代為接聽電話、駕車搭載被告陳俊价前往交易地點及就販毒所得共同花用,均屬人之常情,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其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實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定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被告鄒盈怡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又曾因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在案,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共同與被告陳俊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顯然並非偶然失慮,其販賣金額亦不乏千元或數千元,可見被告鄒盈怡上開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且辯護人所指各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前已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復漠視法令禁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陳俊价、鄒盈怡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販賣金額、渠等均有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价所犯41罪、鄒盈怡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俊价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被告鄒盈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⒈關於本案起訴書聲請就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302.87公克)、編號11所示電子磅秤1 台、編號12所示透明夾鏈袋1 批等物宣告沒收部分,經查,該等毒品雖係於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之住處扣得,且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偵三卷第291 至301 頁),然與本案並不具關聯性,是查獲該等毒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未將該等物品隨本案移送,而係於另案扣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 頁),而被告陳俊价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處被告陳俊价罪刑,並就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持有、使用,並供作聯繫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价、鄒盈怡陳述無訛(見偵三卷第15頁、第20頁、第86頁、第92頁、偵五卷第39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39至40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98至98頁、第111 至114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71至174 頁、第195 至198 頁、第213 至217 頁、偵五卷第69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5頁、第295 至298 頁、第304 至305 頁、第317 至31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所有,均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編號17所示平板,雖為被告陳俊价所有,然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陳俊价就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業已取得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遊戲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該等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陳俊价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渠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款項,均由被告陳俊价管理,並供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一起花用等節,業據被告陳俊价、鄒盈怡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98頁、偵五卷第488 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均為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渠等共同取得、共同使用而未區分,依上開說明,應平均計算,即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各取得2分之1 ,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俊价、鄒盈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販賣時間(民國)│ 買方 │數量(公克) │ │ │ │
│ ├────────┤ ├───────┤交易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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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3 月25日上│林冠緯│安非他命1 公克│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共同犯販賣│
│ │午10:24分至10:│ │ │,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編號1 │第二級毒品罪,累│
│ │45 │ │ │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陳俊价,陳俊价在交易│ │年拾月。未扣案之│
│ ├────────┤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1000元 │冠緯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路70號好樂迪附近│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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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4 月20日下│林冠緯│安非他命1 公克│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共同犯販賣│
│ │午2 :04至2 :26│ │ │,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編號3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陳俊价,嗣由鄒盈怡駕│ │年拾月。未扣案之│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1000元 │車載陳俊价至交易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9 號附近 │ │ │交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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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4 日中│林冠緯│安非他命1.5 公│鄒盈怡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共同犯販賣│
│ │午12:33至12: │ │克 │,鄒盈怡將林冠緯要購│編號5 │第二級毒品罪,累│
│ │41 │ │ │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告知│ │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陳俊价,陳俊价在交易│ │年拾月。未扣案之│
│ ├────────┤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林│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1500元 │冠緯 │ │佰伍拾元沒收,於│
│ │9 號附近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鄒盈怡共同犯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陳俊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販賣時間(民國)│ 買方 │數量(公克) │ │ │ │
│ ├────────┤ ├───────┤交易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販賣地點 │ │價格(新臺幣)│ │ │(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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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4 月19日中│林冠緯│安非他命1.5 公│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12:05至12: │ │克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 │級毒品罪,累犯,│
│ │32 │ │ │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15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9 號附近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4 月26日下│林冠緯│安非他命1.5 公│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5 :40至5 :43│ │克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4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15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9 號附近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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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8 日下│林冠緯│安非他命0.5 公│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5 :07至5 :16│ │克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6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15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9 號附近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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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5 月11日下│林冠緯│安非他命2 公克│陳俊价與林冠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2 :48至3 :19│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7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林冠緯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三民路1 段│ │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9 號附近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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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4 月4 日下│陳振富│安非他命8 公克│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4 :02至6 :49│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9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振富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1 萬7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
│ │西路與永安路口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8 年5 月10日下│陳振富│安非他命17.5公│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6 :49至晚間8 │ │克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0 │級毒品罪,累犯,│
│ │:37 │ │ │付安非他命予陳振富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
│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2 萬3000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路2 段附近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8 年3 月15日上│周國雄│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11:41至中午12│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1 │級毒品罪,累犯,│
│ │:24 │ │ │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 │2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西路2 段69巷12號│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潮旅館旁停車場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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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3 月19日下│周國雄│安非他命1 公克│蔡淑媚幫周國雄打電話│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5 :42至6 :22│蔡淑媚│ │給陳俊价要求購買安非│編號12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他命後,陳俊价在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與蔡│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 │1500元 │淑媚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路536 號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8 年3 月22日下│周國雄│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6 :16至晚間7 │ │ │,由鄒盈怡駕車載陳俊│編號13 │級毒品罪,累犯,│
│ │:36 │ │ │价至交易地點,陳俊价│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交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桃園市桃園區大同│ │1500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路13號錢都附近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8 年4 月18日晚│周國雄│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9 :23至10:02│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4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 │1500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路536 號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108 年4 月21日中│周國雄│安非他命2 公克│陳俊价與周國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12:54至下午1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5 │級毒品罪,累犯,│
│ │:15 │ │ │付安非他命予周國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桃園市龜山區振 │ │2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興路536 號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2│108 年5 月22日凌│周國雄│安非他命0.8 公│蔡淑媚幫周國雄打電話│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晨1 :54 │蔡淑媚│克 │給陳俊价要求購買安非│編號16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他命後,陳俊价在交易│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地點交付安非他命與蔡│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 │1500元 │淑媚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路536 號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108 年3 月20日下│張勝雄│安非他命1.5 公│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6 :18至6 :44│ │克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7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3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路70號好樂迪附近│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4│108 年3 月23日晚│張勝雄│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7 :43至7 :57│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8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路70號好樂迪附近│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5│108 年4 月17日凌│張勝雄│安非他命2 公克│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晨3 :18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19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龜山區金山│ │3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街6 號2 樓張勝雄│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住處附近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6│108 年5 月1 日下│張勝雄│安非他命 2公克│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2 :42至2 :59│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1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路1 段9 號附近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7│108 年5 月20日晚│張勝雄│安非他命2 公克│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8 :42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3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三 │ │3500元 │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民路1 段9 號附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近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108 年4 月15日下│陳志槐│安非他命7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6 :59至晚間8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4 │級毒品罪,累犯,│
│ │:35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1 萬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路70號好樂迪附近│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9│108 年4 月19日晚│陳志槐│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7 :04至7 :28│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5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龜山區某黃│ │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昏市場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0│108 年4 月21日晚│陳志槐│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8 :27至8 :41│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6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20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路1 段9 號附近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1│108 年4 月22日晚│陳志槐│安非他命6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同上起訴書│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7 :22至7 :49│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附表編號27│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以網路遊戲星城│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路1 段9 號附近 │ │ONLINE星幣12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萬(折合新臺幣│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8000多元)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2│108 年4 月28日下│陳志槐│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5 :57至6 :16│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8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2500元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路1 段9 號附近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3│108 年4 月29日下│陳志槐│安非他命6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5 時許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9 │級毒品罪,累犯,│
│ │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1 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路1 段9 號附近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4│108 年5 月6 日晚│陳志槐│安非他命1 公克│陳俊价與陳志槐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11:31至11: │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30 │級毒品罪,累犯,│
│ │42 │ │ │付安非他命予陳志槐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2000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路1 段9 號附近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陳俊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編│販賣時間(民國)│ 買方 │ │ │ │ │
│ ├────────┤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販賣地點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1 │108 年3 月20日晚│陳振富│安非他命8 公克│陳俊价與陳振富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8 :52至9 :16│ │ │,在約定之時間、地點│編號8 │級毒品未遂罪,累│
│ │ │ │ │因安非他命價格太高未│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完成交易 │ │年貳月。 │
│ │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1 萬7000元 │ │ │ │
│ │路110 巷32號5 樓│ │ │ │ │ │
│ │陳振富住處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4 月23日晚│張勝雄│安非他命2 公克│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洽│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間7 :27 │ │ │談安非他命價格合意後│編號20 │級毒品未遂罪,累│
│ ├────────┤ ├───────┤,未完成交付安非他命│ │犯,處有期徒刑貳│
│ │桃園市龜山區金山│ │3500元 │之行為 │ │年。 │
│ │街6 號2 樓張勝雄│ │ │ │ │ │
│ │住處附近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4 月22日下│張世華│安非他命17.5公│陳俊价與張世華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販賣第二│
│ │午3 :47至晚間7 │ │克 │,在交易地點因張世華│編號31 │級毒品未遂罪,累│
│ │:10 │ │ │認為陳俊价的安非他命│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 │年貳月。 │
│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 │1 萬4000元 │易 │ │ │
│ │路1 段1 號桃園巨│ │ │ │ │ │
│ │蛋體育館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俊价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 │ │ │ │ │
│ ├────────┤ 對象 │數量(公克) │轉讓方式 │備註 │主文 │
│號│轉讓地點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1 │108 年5 月9 日晚│張勝雄│安非他命4公克 │陳俊价與張勝雄通話後│起訴書附表│陳俊价犯轉讓禁藥│
│ │間8 :31至8 :42│ │ │,陳俊价在交易地點交│編號22 │罪,累犯,處有期│
│ │ │ │ │付安非他命予張勝雄 │ │徒刑參月。 │
│ ├────────┤ │ │ │ │ │
│ │桃園市龜山區金山│ │ │ │ │ │
│ │街6 號2 樓張勝雄│ │ │ │ │ │
│ │住處附近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8.41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35.8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10.4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7.58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4.15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6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3.65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7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3.28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8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1.72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9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0.58公克)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0 │白色或透明結晶 │1 包(毛重227.3 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1 │電子磅秤 │1 臺 │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用 │
├──┼─────────────┼───────────┼────────────────┤
│12 │透明夾鏈袋 │1 批 │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用 │
├──┼─────────────┼───────────┼────────────────┤
│13 │IPHONE手機 │1 支 │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 M卡1 張) │ │ │
├──┼─────────────┼───────────┼────────────────┤
│14 │SAMSUNG手機 │1 支 │被告陳俊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
│ │(IMEI:000000000000000 ,│ │具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 張) │ │ │
├──┼─────────────┼───────────┼────────────────┤
│15 │IPHONE手機 │1 支 │被告陳俊价、鄒盈怡間聯繫毒品放置│
│ │(IMEI:000000000000000 ,│ │處之聯絡工具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16 │SAMSUNG手機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記憶卡1 張) │ │ │
├──┼─────────────┼───────────┼────────────────┤
│17 │SAMSUNG平板 │1 臺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 卡) │ │ │
└──┴─────────────┴───────────┴────────────────┘
附表六:
┌───────────────────────┬────┐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一 │偵一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二 │偵二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20 號卷一 │偵三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20 號卷二 │偵四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卷 │偵五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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