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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06 號、第290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 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示偽造「甲○○」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乙○○與甲○○原為夫妻(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乙○○前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時,懷疑甲○○有外遇,擔憂甲○○將來若與其離婚,其經濟會陷入困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保管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甲○○同意而冒用甲○○名義,先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在如附表1 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以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上開署名、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以示其受甲○○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因而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之公文書2 份上,以甲○○之印章,各盜蓋「甲○○」之印文1 枚後,核發印鑑證明2 份給乙○○,足生損害於甲○○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二、繼於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擅將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16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之所有權(下合稱○○○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接續在○○○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以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5 、7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意為甲○○願將其名下之○○○路房地所有權贈與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乙○○即於104 年10月2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連同甲○○之身分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併遞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甲○○有於前揭時間贈與並移轉○○○路房地所有權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路房地之所有權因而由甲○○名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三、同時於104 年9 月17日,擅將位在1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之所有權(下合稱○○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委託不知情代書人員接續在○○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以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印文之數量、位置均詳如附表編號6、8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意為甲○○願將其名下之○○路房地所有權贈與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乙○○即於104 年10月8 日持上開之偽造私文書,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連同甲○○之身分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甲○○有於前揭時間贈與並移轉上開○○路房地所有權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路房地之所有權因而由甲○○名下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他字卷㈡第69頁、訴字卷第35至37、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 頁正、反面、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他字卷㈡第2 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1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復興段00000-000 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壢區復興段0000-000地號)、建物第二類謄本(桃園區法政段00000-000 建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中地登字第1080013463號函暨所附104 年10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中壢分局)、印鑑證明、證人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10375號函暨所附108 年10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及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證人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桃園區法政段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6 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5150號函所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4 、5 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㈡第39至43、45至49、51至56、60頁、訴字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戶政機關辦理民眾代理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代理人是否實質上受到委任代替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無權代理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而地政機關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所示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欄位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甲○○」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分別已足表彰係「甲○○」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告訴人甲○○本人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告訴人甲○○本人申請,並同意將○○○路房地、○○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意思,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分別使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辦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其等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 被告利用不知情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印鑑證明上各盜蓋「甲○○」印文共2枚;
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偽造○○○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偽造○○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㈣ 關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盜蓋「甲○○」之印文,而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等部分為檢察官當庭所補充(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且與原起訴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數次盜蓋「甲○○」印文,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申請印鑑證明、各別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而為,係各以同一申請印鑑證明、將告訴人所有上址二房地移轉登記為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盜蓋「甲○○」印文、偽造「甲○○」署名(僅附表編號1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㈥ 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持偽造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
於104 年10月2 日持上開偽造○○○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同年月8 日持偽造之○○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 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出於將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侵害同一告訴人、地政機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 被告事實欄一係以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而申請印鑑證明2 紙,分別供事實欄二、三所使用,而達到將告訴人名下之上址二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自己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三(事實欄二、三為接續犯,已如前事實欄㈦所述)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㈨ 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身分證、上開房地資料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戶政機關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率爾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足已影響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公文書上,可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路房地之贈與登記尚未塗銷、○○路房地已轉售牟利、年事已高,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云云(見訴字卷第69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且承認本案犯行,惟未將○○○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另就○○路房地已轉售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從而,本件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沒收⒈刑法沒收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由,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將告訴人之○○路房地聲請變更登記為自己所有後將之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6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0 萬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路房地所變賣之價金係用作被告之養老金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則考量被告與108 年甫經判決離婚(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6-1至76-3頁】),現年76歲已無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自主謀生,而依該年紀除維持生活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尚有其他無法預期之費用,如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需予以支出,若將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恐致被告難以維持必要之生活條件;
再酌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只要被告返還其中100 萬元即可(見訴字卷第70頁),是本案若仍宣告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100 萬元。
⒉如附表編號1 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示偽造「甲○○」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欄位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上之「甲○○」印文均係被告持真正之「甲○○」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等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文書,已分別提出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
├──┼───────────┼────────┼───────────┤
│ 1 │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簽名欄 │「甲○○」之署名及李佩│
│ │ │ │聲之印文各1 枚 │
│ │ ├────────┼───────────┤
│ │ │代為申請欄 │甲○○之印文1 枚 │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甲○○之印文1 枚 │
│ │ ├────────┼───────────┤
│ │ │印鑑證明(當事人│甲○○之印文1 枚 │
│ │ │)欄 │ │
│ │ ├────────┼───────────┤
│ │ │申請資料(戶印證│甲○○之印文1 枚 │
│ │ │字號0000000 )旁│ │
│ │ │空白處 │ │
├──┼───────────┼────────┼───────────┤
│ 3 │印鑑證明(○○○路房地│印鑑 │甲○○之印文1 枚 │
│ │所使用) │ │ │
├──┼───────────┼────────┼───────────┤
│ 4 │印鑑證明(○○路房地所│印鑑 │甲○○之印文1 枚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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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9 月17日之土地、│左方空白處 │甲○○之印文2 枚 │
│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 │
│ │轉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區├────────┼───────────┤
│ │復興段1118、1119-2地號│(12)申請登記以│甲○○之印文1 枚 │
│ │土地(權利範圍各:24分│ 外約定事項│ │
│ │之1 )及其上同地段1118├────────┼───────────┤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20)蓋章 │甲○○之印文1 枚 │
│ │部)」(○○○路房地)│ │ │
├──┼───────────┼────────┼───────────┤
│ 6 │104 年9 月17日土地、建│左方空白處 │甲○○之印文2 枚 │
│ │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 │
│ │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區法├────────┼───────────┤
│ │政段1133地號土地(權利│(12)申請登記以│甲○○之印文1 枚 │
│ │範圍各:4 分之1 )及其│ 外約定事項│ │
│ │上同地段75建號建物(權├────────┼───────────┤
│ │利範圍:全部)」(守法│(20)蓋章 │甲○○之印文1 枚 │
│ │路房地) │ │ │
├──┼───────────┼────────┼───────────┤
│ 7 │104 年10月2 日土地登記│(9)備註 │甲○○之印文1 枚 │
│ │申請書(○○○路房地)├────────┼───────────┤
│ │ │(16)簽章 │甲○○之印文1 枚 │
│ │ ├────────┼───────────┤
│ │ │左方空白處 │甲○○之印文2 枚 │
├──┼───────────┼────────┼───────────┤
│ 8 │104 年10月8 日土地登記│(9)備註 │甲○○之印文1 枚 │
│ │申請書(○○路房地) ├────────┼───────────┤
│ │ │(16)簽章 │甲○○之印文1 枚 │
│ │ ├────────┼───────────┤
│ │ │左方空白處 │甲○○之印文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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