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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麒文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文因告訴人余素萍欠債未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42分許,至告訴人余素萍與告訴人廖漢文夫妻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前,朝大門處潑灑橘紅色油漆,致令上開地點大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余素萍。
嗣告訴人廖漢文當場發現意欲阻止時,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棍攻擊告訴人廖漢文,致告訴人廖漢文之左膝蓋、右小腿等處受有擦傷或挫傷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第287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余素萍、廖漢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2 月7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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