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4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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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197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元懿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元懿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97號
被 告 詹德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村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17 時 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因故與李元懿(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詹德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元懿之頭部,致使李元懿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李元懿,只有拉扯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明軒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可參,被告所辯洵無足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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