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4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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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23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壢簡字第21),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宏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63巷旁公園,與告訴人梁家盛因故發生糾紛後,本應注意抽菸時,彈菸灰之方向、位置、角度及風向,避免菸灰飄散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正在使用手機之告訴人梁家盛往其手機上方彈菸灰,致告訴人梁家盛受有左眼結膜異物滯留等傷害;

復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梁家盛丟菸蒂,再徒手將告訴人梁家盛推倒在公園石椅上,致告訴人梁家盛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腕部一度燙傷、下背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該2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梁家盛及梁守毅(梁家盛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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