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256,202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彬


陳敏俊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加入汪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其等即與汪祐安(涉犯本案詐欺部分,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8 號案件審理中)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先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8 時26分許,致電宋成炫佯稱:其先前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宋成炫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存入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申辦人黃丞康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 ,復由呂美彬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敏俊提領後,再將款項交與呂美彬。

㈡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後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8分許,致電陳淑瑛佯稱:其先前於讀冊生活網路書店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等語,致陳淑瑛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將3 萬元存入該集團所掌握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阮氏璧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嗣由呂美彬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交與潘弘璋(涉犯詐欺罪嫌,另行移請併辦)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由潘弘璋將款項交與呂美彬。

因而認為被告呂美彬、陳敏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 年3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

而核,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9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見訴卷第53頁至第61頁;

前案並於109 年2 月27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桃檢東義107 偵21966 字第109902334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審判筆錄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