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訴,35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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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倪文政因與楊信傑因毒品買賣存有糾紛,遂於108年2月13
  4. 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
  5. 理由
  6. 一、程序事項
  7.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8. (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9. (三)非供述證據
  10.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11. (一)案發時,被告、「阿郎」與「阿豪」三人分持刀械,強押
  12. (二)證人楊信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3日下午4
  13.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14. (四)雙方有毒品買賣糾紛,楊信傑進而以砸毀被告車輛,此經
  15. (五)依上開楊信傑與李星宜之證詞可知,被告等人未待楊信傑
  16. (六)被告雖辯稱如要致楊信傑於死,大可一刀斃命,因此可知
  17. (七)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18.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21.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阿豪」之成
  22.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刀攻擊楊信傑之行為,各係
  23. (四)累犯
  24. (五)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產生殺人之結果,為
  25.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毒品買賣衍生糾紛,竟不思克制
  26. 四、沒收
  27. (一)犯罪工具
  28. (二)其他扣案物
  29. 貳、無罪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信傑遭倪文政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刀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2.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徐偉豪、
  33.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拿
  34. (一)被告從楊信傑皮夾中拿走之金額為何,楊信傑於警詢、偵
  35. (二)另就楊信傑錢包不見及遭強盜之金額數額為何其是於何時
  36. (三)又李星宜對於楊信傑不見之金額部分,先於警詢時稱:「
  37. (四)此外,楊信傑於審理時曾證稱,在我昏厥的情況下,我看
  38. (五)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39.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政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政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倪文政因與楊信傑因毒品買賣存有糾紛,遂於108 年2 月13日16時40分許,由倪文政持藍波刀一把(已斷裂,含刀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夥同二名持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二人所持用之刀械未扣案),要求徐偉豪聯絡楊信傑(徐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取信楊信傑令其開門,徐偉豪遂以手機與楊信傑及其女友李星宜通話,以入內聊天為由取信於楊信傑及李星宜,隨後便由徐偉豪帶領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李星宜租屋處,待李星宜依約開門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隨即衝入楊信傑住處。

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持利器砍向該部位,極可能造成死亡之,仍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以上開刀刃砍向楊信傑頭部,迫使楊信傑持鋁棒抵擋倪文政之砍擊以保護其頭部,致楊信傑先受有右手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背肌腱斷裂、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骨折傷勢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楊信傑因不敵對方人數優勢跌坐在地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見狀,趁楊信傑蜷縮身體無力抵抗之際,分以刀刃攻擊楊信傑之右膝及臀部,使楊信傑無法掙脫,同時間亦持續以刀刃朝楊信傑頭部揮砍,致楊信傑後腦、臀部、右膝等部位受有多重鈍傷及撕裂傷等傷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楊信傑及李星宜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楊信傑及李星宜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⒉被告與辯護人另爭執徐偉豪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卷內實無此證據資料,此顯屬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中之誤載,本院自不就此不存在之證據為證據能力評價,併此指明。

(二)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

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辯護人雖稱楊信傑、徐偉豪及李星宜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被告在場未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楊信傑、徐偉豪及李星宜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倪文政固坦承,有於108 年2 月13日16時40分許,由倪文政持藍波刀一把,夥同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由徐偉豪帶領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李星宜租屋處,且於徐偉豪誘騙李星宜開門後,倪文政、「阿郎」及「阿豪」三人隨即進入楊信傑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如果我要殺楊信傑,一刀就可以讓他致命,而且是楊信傑先持球棒揮舞,才與楊信傑打在一起,楊信傑也有持球棒攻擊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

經查:

(一)案發時,被告、「阿郎」與「阿豪」三人分持刀械,強押徐偉豪,令徐偉豪誘騙楊信傑及李星宜,待李星宜開門後,強行進入李星宜之租屋處即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於證人楊信傑、李星宜、徐偉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訴字卷二第1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另有扣案之藍波刀於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信傑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徐偉豪來找我,請我開門,我讓我女友李星宜下樓幫徐偉豪開門,開門後徐偉豪擋住門,被告、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及另外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就尾隨進到我住處,其中被告與綽號「北極熊」的男子有帶刀子,而沒有帶刀子的男子進來房間看了一下就跑掉了,綽號「北極熊」的男子進來就跟我說「你不是要喬事情?要喬就現在來喬!」,當時我看到他們拿刀,我就拿起身旁的鋁棒準備反擊,綽號「北極熊」的男子便先動手,我當下有拿鋁棒要抵擋他們揮過來的刀子,但因被告他們人多,我不久後就遭被告他們砍殺倒地,接著他們先砍我的腳筋,應該是不想要讓我離開,又用刀刺我兩邊的屁股,接著問我要不要賠我砸被告車子的錢,然後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就拿藍波刀在我右手上劃了一刀,我右手筋都斷掉了,當下我就暈眩,後面我的頭部一直中刀,被告與綽號「北極熊」的男子好像砍了大概九刀還是十刀,接著我就昏倒,昏倒前的記憶是我的頭部一直被砍,過程中被告等人有朝我身體的頭、右手、兩邊屁股、右膝蓋砍殺,另外還有要砍我的腰部,但是被我閃掉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1 頁至第185 頁);

另證人李星宜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徐偉豪先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楊信傑,之後又打電話給我與楊信傑,說他要來家裡聊天,桃園市中壢去元化路之案發地點是我當時上班酒店幫我租的套房,於108年2 月13日16時40分許,徐偉豪先騙我開門之後,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就持刀衝進來,被告與他的朋友手上都有持刀,被告所持的是一把藍波刀,而徐偉豪要進來時手是被反背在背後,後面由其中一名與被告一起來的不明人士押著,但是該不明人士有沒有持刀壓制徐偉豪我沒看到,進門之後被告先持刀兇楊信傑,並向楊信傑說要不要把錢還給他,之後沒等楊信傑解釋,其中一名不明人士就先砍楊信傑,楊信傑此時背靠著牆,於是先用手部擋刀,所以楊信傑是手腕外側先被砍,接著就換被告砍,此時楊信傑已半躺在地上,雙腳伸直,最早動手的不明人士又繼續用刀劃楊信傑的腳,被告這時是位在在三人中間,持續用刀砍楊信傑的頭部、背部,被告砍陽信傑頭部與背部的時間與不明人士畫楊信傑腳部是同時進行的,而另外一名不明人士也有揮刀,他就是亂砍,徐偉豪在騙我們開門,被告進門開始砍楊信傑後,就趁亂先跑了,砍的過程大約持續了十分鐘,後來聽到警車來了,被告三個人就一起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

經核楊信傑與李星宜二人就楊信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另二名男子以刀械攻擊之主要經過,所證內容堪認相符,且依楊信傑之案發當日之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林口長庚意願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108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二第122 頁至第12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2之3 頁、第92之5 頁),楊信傑除有右手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背肌腱斷裂、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外,另於後腦、臀部、右膝等部位受有多重鈍傷及撕裂傷,此與楊信傑與李星宜所稱,案發當時楊信傑先以手部抵擋,隨後倒坐在地而遭被告等人持續以刀械攻擊頭部、腿部及臀部之情況相合,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藍波刀扣案可佐,是堪認楊信傑及李星宜上開證述內容非虛,應堪信實。

另楊信傑證詞中稱不明人士之一綽號為「北極熊」,與被告所述「阿郎」與「阿豪」不同,然綽號或稱謂本是相對會因人而異,此部分尚無礙楊信傑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又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後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審酌事發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事發起因,視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致傷結果、雙方體力與攻防優劣,暨事後反應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審慎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以發現真實。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內容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雙方攻防優劣勢情形、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雙方有毒品買賣糾紛,楊信傑進而以砸毀被告車輛,此經被告與楊信傑等人於偵審時歷次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與楊信傑關係不睦,已有殺人之動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至第195 頁、訴字卷二第187 頁)。

另由楊信傑、李星宜及徐偉豪之證述可知,被告為遂行本案不僅先持刀強押徐偉豪,令徐偉豪取信楊信傑與李星宜開門,使其等可以在犯案時搶得先機,更在事前便找來「阿郎」與「阿豪」持刀械一同行動,使其等得以在犯案時坐擁人數優勢,又佐以被告等人進門詢問楊信傑打算如何賠償破壞車輛後,未待楊信傑陳述便持刀攻擊等情,皆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對於如何行兇已有詳細之討論與謀劃,被告與楊信傑碰面之目的實非要處理如何賠償車輛毀損問題,而是蓄意要為本案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雙方僅是細故糾紛,無需因此殺人云云,然被告若無殺人之意,有何需大費周章為上開安排及籌畫,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五)依上開楊信傑與李星宜之證詞可知,被告等人未待楊信傑回答問題便展開攻擊,是楊信傑面對優勢人數突如其來之猛烈攻擊,因而猝不及防而毫無招架之力,在以手部抵擋第一波攻擊後,便無法抗衡而不支倒地,在楊信傑未能起身之狀態下,被告等人持續以刀械攻擊楊信傑之頭部,甚至依楊信傑之證述,其等尚有攻擊腹部之舉措,倘若被告真意僅是傷害楊信傑,給予楊信傑一點教訓而已,在楊信傑遭砍倒地後便應可停手,然被告仍持藍波刀向楊信傑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持續攻擊,不肯善罷甘休,且依楊信傑天晟醫院之病歷報告所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二第124 頁),楊信傑頭部有多達8 個撕裂傷,長度共約45公分,足見被告等人落刀之部位多集中於頭部,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重要功能之大腦、小腦,以及調節血壓、呼吸等維生功能之腦幹等器官,且鄰近之頸部部分亦含人體呼吸之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若遭刀械攻擊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再者,被告持以砍殺楊信傑之藍波刀,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該刀之刀刃甚長,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頭部揮砍,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持扣案之藍波刀多次向楊信傑頭部揮擊以觀,應可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又依被告所述,扣案藍波刀是在揮擊砍向楊信傑時,與楊信傑所持之球棒撞擊而斷裂,此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藍波刀照片於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2 8號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揮刀之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藍波刀斷裂,再者楊信傑因抵擋刀鋒,左手骨頭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勢,而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92之3 頁、第92之5 頁),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下手甚猛,若非楊信傑當下持球棒抵擋並閃躲,極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如要致楊信傑於死,大可一刀斃命,因此可知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若依被告如此邏輯,豈不是只要未致人於死者,皆可認定為無殺人故意。

況且,本案楊信傑於案發當時先利用球棒、雙手護身,而幸未身故,豈能將此楊信傑自保之結果,拼湊為無殺人故意之佐證,被告之辯解,要無可採。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由被告所造成之傷勢多為撕裂傷,並沒有刺傷,因此被告無傷人之故意云云,然由被告所使用之刀械為扣案藍波刀可知,此類刀械本是透過劈、砍方式行使,所生之傷勢自應以撕裂傷或鈍傷之型態呈現,未產生穿刺傷之傷勢乃本質之當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七)另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從雙方傷勢觀察,楊信傑受有多處刀傷之傷勢,已認定如上,而被告雖稱自己亦因楊信傑之攻擊而多處受傷,然僅有被告之片面說詞,無任何客觀證據能佐實其說,且被告方具有人數之優勢,案發當時被告與楊信傑雙方實力顯有落差,楊信傑應是處於被攻擊之狀態,是被告既非受攻擊之一方,依上開見解,被告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阿豪」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刀攻擊楊信傑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當。

(四)累犯1.倪文政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3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 號、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①至⑩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其中⑥、⑧兩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A群組),第①、②、③、④、⑦、⑩案之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下稱B 群組);

⑤、B 群組、A群組及⑨之罪刑則依序接續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至109 年8 月17日,於106 年10月2 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108 年12月4 日被告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2.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

至於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先前就⑤、B 群組、A群組及⑨之罪刑則依序接續執行,其中⑤該罪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0 年8 月17日,比對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08 年2 月13日,被告行為時間顯非在⑤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此部分應不構成累犯,另B 群組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刑,該裁定合併定刑之數罪,僅有①之罪刑於101 年4 月17日先已執行完畢,其餘罪刑則均未 執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見解,①之罪刑雖後續參與B 群組之定刑,然被告本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因①之罪刑於核定定刑前便已執行完畢,自有獨立判斷之餘地,然①之罪刑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顯已逾5 年,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自不成立累犯,而B 群組後續執行,被告雖期間經假釋,然該次假釋尚未期滿便被遭撤銷,被告因此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已如上述,此部分亦與累犯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解,應予敘明。

(五)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產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毒品買賣衍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萌生殺人犯意,找來二名不明人士共同持刀揮砍告訴人,其揮砍力道之猛烈,所致告訴人受害程度非輕,令人驚心,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身心因此所受傷害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或原諒,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前案素行,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等情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比對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物外觀可知,此三項扣案物應為一體且含刀鞘之藍波刀一把,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28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亦經本院於審理提示時確認無訛,而證人李星宜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之犯罪工具為藍波刀一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此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當日攻擊對方之工具即為扣案刀械可互相核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其他扣案物⒈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4 所扣得之刀鞘一個,依證人李星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共犯則持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比對該刀鞘形狀,應為供未到案之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則於審理時稱,刀鞘二個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85 頁),是該刀鞘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自不併為沒收宣告。

⒊附表一編號5 之扣案鋁棒一支,依被告及證人李星宜所述,為告訴人於本案用於自保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第189 頁),非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亦無由為沒收宣告。

⒋另有「阿郎」及「阿豪」使用之刀械未扣案,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亦無證據顯示該二人所持用之刀械為被告所有,無由為沒收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信傑遭倪文政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以刀械砍殺此等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壓制倒地後,倪文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強盜之犯意,強取楊信傑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徐偉豪、楊信傑及李星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天晟醫院函附急救病例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拿楊信傑的皮包,也沒有拿楊信傑的錢。

經查:

(一)被告從楊信傑皮夾中拿走之金額為何,楊信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為約二萬元(見偵字卷一第24頁、卷二第64頁),且其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回到現場時,因為我要付房租,所以我第一時間就去找皮包,當時住的房子是我女友李星宜承租的,一個月房租時六千元,她還沒把房租付給房東,而我除了一個月的房租之外,另外尚有兩個月的押金還沒有給房租,總共一萬八千元,而皮包內還有生活費用,所以皮包內放了大約二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

然李星宜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我上班酒店幫我承租的套房,每月房租是五千五百元,何時繳納我不清楚,因為是公司的少爺會從我薪水中扣繳,不用我自己繳,另外被告與我交往後沒有使用皮夾的習慣,他的現金與證件會與我的一起放在我的手提包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第175 頁)。

兩人雖皆稱該房為李星宜承租,然對於房租之金額、繳納方式,乃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皮包等事實,說詞上均明顯矛盾。

是楊信傑以房租及押金進而算出皮包內有現金約二萬元等情,實難率認為真。

(二)另就楊信傑錢包不見及遭強盜之金額數額為何其是於何時告知李星宜等情,李星宜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是其陪同楊信傑於急診室時告知(見偵字卷二第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然楊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我在醫院時不知道我的錢不見,是從醫院回家整理時才發現錢不見,我整理時找不到我的包包,然後我看到皮夾空空的,我在醫院時一直在昏迷的狀況,我跟李星宜回家整理時,我就跟李星宜說我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 頁)。

就此關鍵事實,楊信傑與李星宜之說詞亦有明顯出入。

(三)又李星宜對於楊信傑不見之金額部分,先於警詢時稱:「搶走我男友的新台幣二萬二千元」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

於偵查時改稱楊信傑有一個腰背包掉在現場不見,內有一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 頁);

然於審理時則先證稱:楊信傑沒有自己使用皮夾,現金均放在其所有之手提包,而該手提包內有現金約八千到一萬元,其中八千元是前天酒店所發的薪水,偵查中所述約一萬元現金不見,是指包含其手提包內的現金與告訴人側背包內的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

然而,當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並質疑為何金額明顯不一致後,李星宜又以自己方才可能沒有聽清楚問題為由,改稱是自己的現金一萬元,加上楊信傑的現金一萬元,約兩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6 頁),比對李星宜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當日楊信傑不見金額之歷次證詞多所矛盾,部分與楊信傑之說詞亦無法相互核實,即便李星宜於偵審時稱現金之數目是楊信傑於急診室告知為真,李星宜就楊信傑於本案不見之現金數目所為之證詞,亦僅屬自楊信傑處輾轉聽聞之事實,可信度相對薄弱。

(四)此外,楊信傑於審理時曾證稱,在我昏厥的情況下,我看到有人在靠近L 型沙發處翻我的皮夾,但是誰翻動我不能肯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 頁),案發現場為一出租套房,楊信傑證稱僅約八、九坪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頁),倘真有人翻動楊信傑之皮夾,同在一室之李星宜理當會有所察覺,然李星宜對此部分卻始終未曾提及,且檢察官於詰問李星宜,當天是否有人搶走楊信傑之現金時,李星宜則回答,是不是被告他們搶的,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 頁);

後續李星宜另證稱,徐偉豪看到被告三人動手後就馬上拿著包包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 頁),而審判長向李星宜確認此部分經過,李星宜答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包包,但我有看到不明人士的其中一人有在地上撿起一個包包就跑了,他撿的包包是我的包包還是楊信傑的包包,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只有注意楊信傑狀況」、「我不清楚徐偉豪拿走的包包是我的包包或是楊信傑的包包其中一,我只知道徐偉豪進門的時候沒有帶包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是楊信傑所稱有看見不明人士翻找皮夾等情,實際僅有楊信傑之單一指述。

(五)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李星宜雖於偵審時就加重強盜部分為以上證述,然其所述之內容與楊信傑證詞明顯有諸多出入,無法佐證楊信傑之指述,因此楊信傑另遭被告強盜部分,除告訴人即楊信傑之單一指述外,實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凶器強盜罪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且被告是否犯本罪,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亟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於本院扣押物品│備註          │
│        │                │清單之編號    │              │
├────┼────────┼───────┼───────┤
│   1    │刀柄一支(含前段│編號5         │應為同一把藍波│
│        │部分斷裂之刀刃)│              │刀,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所用之犯│
│   2    │刀刃一片        │編號6         │罪工具。      │
├────┼────────┼───────┤              │
│   3    │刀鞘一個(大)  │編號4         │              │
├────┼────────┼───────┼───────┤
│   4    │刀鞘一個(小)  │編號3         │所有人不明。  │
├────┼────────┼───────┼───────┤
│   5    │鋁棒一支        │編號2         │楊信傑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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