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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誌
廖經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8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18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誌、被告廖經能與陳鴻毅均為朋友,被告廖經能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於電話通話中與陳鴻毅發生爭執,即與被告黃國誌、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陳鴻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處(地址詳卷),渠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陳鴻毅與其配偶即下樓,由陳鴻毅與被告2 人談話,然言談過程中,被告黃國誌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鴻毅右臉,被告廖經能見狀亦上前,並與被告黃國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陳鴻毅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皮及左耳後多處鈍傷、上唇擦傷、臉部及雙側眼眶多處鈍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經陳鴻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上揭罪名須經告訴。
嗣因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陳鴻毅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確認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第187 號卷第45至48頁、第49頁、第53至54頁)。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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