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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芳霖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歡樂家庭社區,因細故與告訴人黃保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揮打黃保仁臉部,致黃保仁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疑似腦震盪現象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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