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重訴,42,2021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46、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宇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之友人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2月下旬某日,謀議由國外以快遞包裹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再由劉宇軒出面收取包裹,並約定若成功收貨,劉宇軒將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 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後,旋由位於國外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以「劉宇軒」為收件人,並以劉宇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以寄至劉宇軒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1」為收件地址,於108 年12月27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自洛杉磯寄送夾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之包裹至我國,並由不知情之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理報關(報單編號: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

俟於108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察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前揭包裹內夾藏大麻9 包。

嗣劉宇軒於109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向快遞公司簽收包裹時,即遭在場埋伏之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劉宇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1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劉宇軒、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158號卷第9 至14頁、第137 至140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77 至第178 頁,偵字第9046號卷第33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6頁),復有掛號包裹登記表、被告領取包裹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手機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12月28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1268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PACKAGE TRACKING NUMBER、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人即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現場清關人員王政權之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字第3158號卷第35頁、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第75至81頁、第95至111 頁,偵字第9046號卷第223 至第239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另附表編號1 所示煙草,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字第3158號卷第119 、20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業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7 年提高為10年,且就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 萬元提高至1,500 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稱「魚」在108年12月下旬告知其會有東西寄來臺灣,叫其收貨等語(見偵字第3158號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確知悉本案大麻包裹係自國外運輸進入臺灣,甚屬明確,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既係待夾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之包裹自洛杉磯起運至我國入境後,方由被告進行領取,足認本案毒品郵包自洛杉磯起運時即已既遂、甚且順利運抵臺灣,是本案應以既遂罪論斷無訛。

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要旨,為被告辯稱:本案包裹在國內運輸期間,始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權力控制、占有中,客觀上已無法由被告完成運輸行為,本案應論以未遂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惟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案例事實,係毒品包裹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付託運時」,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執行貨運行李檢查時發現,警員為偵查運輸毒品之嫌犯,乃於監督下使包裹依正常快遞程序送貨,嗣原約好收受包裹之周培植於收貨前,因施用毒品,為警員查獲致無法親自收取貨物,周培植乃乘隙聯絡宋永田,宋永田因而指派該案被告及黃金龍前往接貨,該案被告及黃金龍自斯時起,即與宋永田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案被告與貨運公司人員聯絡,並約定交貨地點前往領貨,而於領取貨物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等情,是該案被告是在應允宋永田之請託後,方具有參與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其客觀上雖已著手於領取貨物之行為,然因該等毒品早已受到警察監控而未能得逞,是構成運輸毒品罪之未遂犯,與本案被告於毒品自洛杉磯運送前,即已與「魚」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謀議自洛杉磯運輸本案毒品,由其領取,且本案毒品確實自洛杉磯起運至我國,僅是於我國入關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之事實,顯屬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為誤解。

(三)是核被告所爲,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魚」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報關業者等人員,自洛杉磯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述「魚」係案外人「盧志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魚」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查無其他共犯;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則函覆本院並未發現盧男與本案相關犯罪事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0日桃檢俊仁109 偵9046字第110903979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0 年5月5 日航警刑字第11000158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 、107 頁),足認本案員警並未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魚」,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時本身有正當工作,並非遊手好閒之人,係因賺取外快心態誤觸大錯,被告願受處罰,爰請酌減刑云云。

惟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觀諸大麻於我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該此等事實,卻為賺取外快而同意參與上開運輸大麻之犯行,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事由,且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減刑,再就其全部犯罪情節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魚」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自洛杉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淨重近2 公斤,數量非微,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受藏毒包裹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9046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 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固稱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自無從准允。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共9 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包裹送達時,運送人員用以聯絡被告所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魚」交付與被告以供渠等聯絡之用,復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字第9046號卷第11頁),是均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依前開規定,均應予以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煙草      │9 包(不含取樣1 袋部份│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實際毛重2053.53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淨重1966.88 克,驗餘│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淨重1966.71 公克,空包│   偵字第3158號卷第119 、201 頁) │
│    │          │裝總重86.65 公克;取樣│   。                             │
│    │          │1袋部份,實稱毛重6.129│2、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
│    │          │公克,淨重3.296 公克、│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          │取樣0.0036公克,餘重  │                                  │
│    │          │3.2924公克)。        │                                  │
├──┼─────┼───────────┼─────────────────┤
│二  │iphone xs │1支                   │IMEI1 :00000000000000            │
│    │max 黑色行│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三  │iphone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plus銀色行│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動電話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