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重訴,57,2021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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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景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折疊刀、甩棍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仕景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薑母鴨店內與胡台鋼發生衝突,遭胡台鋼持酒瓶敲打頭部受傷,因此一直對胡台鋼懷恨在心(下稱前揭衝突)。

二、嗣於109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被告與友人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子、小孩等人,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聚餐,直至翌日(10日)凌晨1 時許聚餐結束,陳仕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子、小孩,先至林宇弘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住處(下稱林宇弘住處),讓林宇弘之妻子、小孩返家,隨後陳仕景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欲至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住所(下稱前揭住所)續攤,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八方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時,陳仕景因見胡台鋼使用之車輛停於路旁,為與胡台鋼理論前揭衝突,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發現胡台鋼、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一同在本案小吃店內,陳仕景遂在車上朝本案小吃店內之胡台鋼辱罵。

然因吳永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要求陳仕景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陳仕景方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三、陳仕景返回前揭住所後仍氣憤難平,持續向林宇弘抱怨前揭衝突之事及胡台鋼。

未久,陳仕景即攜帶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約2.2 公分之折疊刀1 支(下稱本案折疊刀)、黑色甩棍1 支(下稱本案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而陳仕景明知人體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若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向他人胸部刺擊,會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台鋼面前,而胡台鋼見到陳仕景持甩棍靠近,即以右手握住酒瓶預作防身;

陳仕景先以左手高舉本案甩棍在胡台鋼面前,使胡台鋼以右手持酒瓶格檔陳仕景持本案甩棍之左手,陳仕景隨後左手持本案甩棍下壓,胡台鋼向後閃避且右手亦隨之往下;

此時陳仕景將持本案折疊刀之右手舉至自己胸部左右之高度,胡台鋼見陳仕景右手持刀則向後退避,然而陳仕景即向前以左手抵住胡台鋼之胸膛,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台鋼之胸膛1 下,隨後自右向左身體內旋,將手向後抽出部分刀身,再次向前刺入胡台鋼之胸膛1 下;

胡台鋼因此身體弓起,向後退撞向餐桌,餐桌亦隨之後移,然陳仕景竟仍右手持刀趨步向前貼近胡台鋼,曾志良見此即向前拉扯陳仕景之左手、身體欲阻止陳仕景,然因陳仕景力道過大而未果;

陳仕景隨即以右手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胡台鋼之胸膛,再次刺向胡台鋼之胸膛處(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認定本次有刺中),胡台鋼亦隨之向後退倒。

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隨後一同上前將陳仕景拉離胡台鋼,陳仕景並將本案折疊刀丟在地上,林宇弘此時步入本案小吃店內欲阻止陳登萬、曾志良、吳永松與陳仕景發生衝突。

陳仕景隨後獨自逃離本案小吃店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改乘翁文山駕駛之計程車至「中國人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內逃避逮捕。

而因陳仕景刺擊胡台鋼之胸膛,致胡台鋼之心臟左心室前壁刺創出血(心臟左心室前壁之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叉出一個0.2 公分之向右小切痕創)、左上肺葉刺創出血,造成大量出血,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 時40分不治死亡。

嗣經員警在本案小吃店內扣得本案折疊刀、甩棍,並拘捕陳仕景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陳仕景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法定標準而駕駛本案車輛之公共危險罪,本案未據起訴)。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胡台鋼之兄即胡台雲告訴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陳仕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84 、89-91 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9 年6 月13日與胡台鋼間確有前揭衝突;

並於109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欲至前揭住所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胡台鋼辱罵,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其返回前揭住所後未久,即攜帶本案折疊刀、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

而於凌晨1 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台鋼面前,隨後如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胡台鋼胸膛,並致胡台鋼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辯解略以:伊行為時,因酒醉而不知道自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刀刺擊胡台鋼胸膛,是警察事後給伊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答辯略以:被告自始無殺人故意,被告只是因為前揭衝突而遭胡台鋼毆打頭部,正常來說,不會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台鋼,被告應該僅有要傷害胡台鋼;

且被告刺擊胡台鋼之時間甚短,又與胡台鋼有拉扯,被告究竟是刺一刀還是兩刀,被告自己無從判斷;

且被告前因身心狀況至醫院就診,本案時又因飲酒,甚至於案發後之酒測濃度達0.43,無法正確判斷發生之經過,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一第42-45、81-82 、89-95 頁;

本院卷二第237-239 、244-246 、267-277 頁)。

㈡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6 月13日與胡台鋼發生前揭衝突,遭胡台鋼持酒瓶敲打頭部等處受傷;

隨後於109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被告與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子及小孩等人,在本案檳榔攤聚餐,直至翌日(10日)凌晨1 時許聚餐結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子及小孩,先至林宇弘住處,讓林宇弘之妻子、小孩返家,隨後被告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欲返回前揭住所續攤,途經本案小吃店時,因被告見胡台鋼使用之車輛停於路旁,遂停車至本案小吃店門口向內察看,並在車上朝在本案小吃店內之胡台鋼辱罵,吳永松走出本案小吃店外要求陳仕景不要這樣、趕快離開等語,陳仕景方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被告返回前揭住所後未久,即攜帶本案折疊刀、甩棍,並將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被告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台鋼面前,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持刀刺擊胡台鋼之胸膛後,獨自逃離本案小吃店,而胡台鋼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勢,隨後因此死亡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證人林宇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卷第41-45 、111-113 頁,偵卷第199-20 1頁,本院卷一第450-480 頁)、證人曾志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卷第51-55 、113-114 頁,本院卷一第484-494 頁)、證人吳永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卷第61-64 、114-116 頁,本院卷一第494-509 頁)、證人陳登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卷第69-72 、116- 117頁,本院卷一第510-516 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林偉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3-184 、191-192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曾楹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85-186 、195-196 頁,本院卷二第25-32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9 、249-250 頁,本院卷二第33-43 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胡台鋼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91-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7-157 頁)、相驗解剖照片(相卷第161-25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57-26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40 、43頁)、本案折疊刀照片(偵卷第45頁)、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3 頁)、被告本案犯行前後之移動路線圖(偵卷第171 頁)、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偵卷第173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5 、177 頁)、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至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79-181 頁)、檢察官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253-259 頁)、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本院卷一第446-449 、530-1 至530-66 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本院卷一第530-67頁)、被告因前揭衝突至聯新醫院就診之醫療資料(本院卷二第55-74 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75-77 頁)附卷可佐,當可認定。

㈢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客觀犯行:1.經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左手持本案甩棍,右手持本案折疊刀,進入本案小吃店內並移動至胡台鋼面前,對胡台鋼刺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後逃離本案小吃店一節,除有證人曾志良、吳永松、陳登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449 、530-1 至530-66頁),堪可認定。

2.而胡台鋼因被告之刺擊,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勢並因此死亡一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47-157 頁)、相驗解剖照片(相卷第161-25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57-267 頁)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3.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胡台鋼所受傷勢有:「2 、因死者左前胸壁僅有一處銳器傷,但卻造成兩處臟器(心臟、左上肺) 受創,且左上肺葉的刺創創徑深度約4 公分,並非擦過性損傷,研判應有刺入、部分拔出、再刺入的過程。

至於刺入心臟和左上肺的先後次序,目前無法從傷口解剖後所得的資訊研判出來,僅知心臟左心室前壁的刺創下端創角有分又出一個0.2 公分的向右小切痕創角,刺入心臟後應有向右轉動後再拔出的情形。」

等語(相卷第265-266 頁),綜合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先以左手抵住胡台鋼之胸膛處,並以左腳前、右腳後之弓箭步姿勢,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台鋼之胸膛1 下後,自右向左身體內旋,將手向後抽出,再次向前刺入胡台鋼之胸膛1 下,並仍持刀趨步向前貼近胡台鋼,經曾志良拉扯被告阻止未果,隨後被告方拔出本案折疊刀之動作內容(本院卷一第447 頁、第530-36至530-42頁),足見被告係右手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台鋼胸膛1 下後,即向右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行刺入胡台鋼胸膛1 下,且被告仍保持刀刃刺入胡台鋼體內之狀態猛力趨近胡台鋼,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而此犯行導致胡台鋼受有前揭傷勢,並導致胡台鋼隨後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殺人之客觀犯行。

4.而被告將本案刀刃自胡台鋼胸膛拔出後,固有再次刺向胡台鋼胸膛處之行為(本院卷一第530-42至530-43頁),惟依前揭解剖結果,顯示胡台鋼左前胸壁僅有1 處銳器傷之傷勢,且造成創傷之過程為「部分拔出、再刺入」,尚難認定被告此次出刀確有刺中胡台鋼。

5.又證人曾志良固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戳到胡台鋼,伊看到有戳到1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88-489 、491 頁);

證人吳永松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要由下往上刺胡台鋼的肚子,總共刺2 、3 下,都沒有刺到,伊知道有刺到,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刺到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 、507 頁),其記憶內容與前揭所示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結果、解剖結果所示傷勢,雖有些微不同。

惟審酌本案事出突然,實難苛求證人曾志良、吳永松當下正確觀察被告行為內容並加以記憶,且證人曾志良、吳永松亦可能因其所站位置,係與胡台鋼、被告處於平面,未如本院事後勘驗本案監視畫面得由較高角度視得全貌,並得與前揭解剖結果交互比對。

從而,就被告本案殺害胡台鋼之犯行經過,當以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綜合法醫鑑定資料所示判斷結果為準,併此說明。

6.另被告第1 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台鋼胸膛後,確有向右轉動再拔出部分刀身,隨後再刺入胡台鋼胸膛之客觀事實,此有前揭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結果在卷可憑。

被告及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客觀事實有所爭執(本院卷一第81、91頁),難認可採。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於110 年2 月24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就此客觀事實再事爭執,然為昭明確,仍就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具備殺人之主觀犯意:1.經查,被告造成胡台鋼死亡結果之犯行,係持本案折疊刀猛力刺入胡台鋼胸膛1 下後,即向右轉動並拔出部分刀身,再行刺入胡台鋼胸膛1 下,且被告保持刀刃刺入胡台鋼體內之狀態,仍猛力趨近胡台鋼,隨後方將本案折疊刀拔出。

足見被告本案係以2 次刺擊造成胡台鋼之傷勢,且於第1 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台鋼胸膛後,有轉動刀身拔出,第2 次刺入胡台鋼胸膛後,則有持刀猛力趨前,均使胡台鋼所受傷勢嚴重加劇,足見被告具備殺人犯意一節,甚屬明確。

2.且被告前揭再次將本案折疊刀刺入胡台鋼胸膛後,尚保持刀刃刺入胡台鋼體內之狀態猛力趨前,已如前述。

而證人曾志良證稱:於被告刺擊胡台鋼時,伊已經很用力在拉被告、要制止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93 頁),然依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院卷一第530-9 至530-13頁),縱使證人曾志良證稱業已相當用力要制止被告,然仍無法制止被告持刀刺向胡台鋼胸膛後趨步前進,足見被告力道之猛烈,而可佐證被告殺人犯意之堅定。

3.又被告將本案折疊刀2 次刺入胡台鋼胸膛,先將本案折疊刀自胡台鋼胸膛拔出後,後竟又朝胡台鋼胸膛處刺擊,雖依前揭解剖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此次確有刺中胡台鋼,然而被告多次刺擊胡台鋼胸膛之行為,當可佐證被告之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而確有殺害胡台鋼之意。

4.況且,本案折疊刀之刃長約11公分(全刀長約25公分)、刃寬約2.2 公分,此有本案折疊刀照片(偵卷第45頁)附卷可參;

而胡台鋼本案所受傷勢結果,係在左前胸壁有1 處銳器刺傷,創徑深約7.5 到11.5公分之間,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卷第265 頁),足見被告持本案折疊刀刺入胡台鋼胸口之程度,至少為本案折疊刀刃長度之一半以上,足認被告刺擊力道之猛烈,且被告見此刺擊結果,拔出本案折疊刀後,竟仍欲向胡台鋼胸口刺擊,顯見被告殺害胡台鋼意圖之明確。

5.被告於前揭衝突後,一直跟林宇弘說要找胡台鋼喬前揭衝突,也常向林宇弘抱怨前揭衝突及胡台鋼;

而被告與林宇弘當日返回前揭住所後,被告一直向林宇弘說想回去本案小吃店找胡台鋼,及講前揭衝突之事,說想回去跟胡台鋼喬前揭衝突一節,業經證人林宇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12-113 頁,偵卷第201 頁,本院卷一第477-478 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在本案車輛上朝本案小吃店內之胡台鋼辱罵,欲與胡台鋼發生衝突之情況,被告亦具備殺害胡台鋼之動機。

6.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具備殺人之犯意一節,當屬明確,可為認定。

㈤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之答辯均不可採:1.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答辯:被告自始無殺人故意,被告只是因為前揭衝突而遭胡台鋼毆打頭部,正常來說,不會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台鋼,被告應該僅有要傷害胡台鋼之犯意;

且被告刺擊胡台鋼之時間甚短,又與胡台鋼有拉扯,被告究竟是刺一刀還是兩刀,被告自己無從判斷等語。

惟查:⑴被告確有殺害胡台鋼之犯意及動機一節,業經說明如上,且有諸多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辯護人答辯稱被告不會僅因前揭衝突就想要殺害胡台鋼等語,僅屬推測,礙難憑採。

⑵又本案情節經過,被告係先以左手持本案甩棍作勢攻擊,再以左手持本案甩棍下壓,使胡台鋼持酒瓶之右手亦隨之往下,被告方舉起持握本案折疊刀之右手向胡台鋼之胸膛猛力刺擊,顯非隨意持刀揮砍之情況,且被告更係多次持刀刺向胡台鋼胸膛,難認被告有何「無從判斷」之情況。

辯護人此處答辯,亦難憑採。

2.被告固辯稱:伊於行為時,因酒醉而不知道自己有犯罪事實三所示持本案折疊刀刺擊胡台鋼,是事後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以:被告前因身心狀況至醫院就診,本案時又因飲酒,甚至於案發後之酒測濃度達0.43,無法正確判斷發生之經過,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況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狀況異常、無法辨識其行為或無法依照自己意志行動之情況一節,業經證人曾志良、吳永松、陳登萬本院證述綦詳(本院卷一第493 、508-509、516 頁),且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自本案檳榔攤離開,尚能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林宇弘之妻及小孩;

於與林宇弘返回前揭住所途中,被告駕駛狀況正常,能停等號誌,對話可正常反應;

而被告自前揭住所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返回本案小吃店,亦能正常開車,對話也是正常,與稍早被告返回前揭住所時之精神狀況差不多、中間也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碰撞一節,業經證人林宇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00-201 頁,本院卷一第474 頁)。

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能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未短之距離,且於駕駛過程並無異狀一節,有被告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之路線圖(偵卷第173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175 、177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搭乘計程車至本案養生館、在本案養生館中消費之過程,其精神狀況均未見異常一節,業經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林偉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83-184 、191-192 頁)、證人即本案養生館員工曾楹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5-186 、195- 196頁,本院卷二第25-32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翁文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89 、249-250 頁,本院卷二第33-43 頁)在卷可稽。

是縱然被告嗣後遭拘捕時,於109 年10月10日上午4 時33分許,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偵卷第125 頁),惟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缺乏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嚴重減損之精神狀態異常情況。

⑷又證人翁文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當日穿著係橘色外套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而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穿著黃色上衣之事實不符(本院卷一第530-59頁),亦與證人翁文山先前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一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偵訊時陳稱「他穿一件鵝黃色、亮亮的上衣」等語有異(偵卷第189 、249 頁),惟經本院函詢對證人翁文山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員警表示證人翁文山於警詢時,係於無提示本案相關照片之情況下,已自行主動證述被告係「一位淺黃色上衣的男子」,且確有於本案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本案養生館,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證人翁文山於審理中前揭對被告穿著之證述,係記憶錯誤,惟並不影響證人翁文山其餘證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⑸且被告於犯後接受警察、檢察官詢問時,就其「本案犯行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至本案小吃店辱罵胡台鋼,以及隨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宇弘至前揭住所,對林宇弘抱怨其與胡台鋼之前揭衝突,再搬運土撬、榔頭、圓鍬等物搬至本案車輛上,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本案小吃店之過程,均能詳加陳述;

而就其「本案犯行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本案小吃店,轉乘計程車至本案養生館之情節,亦說明綦詳,此有被告甫於本案犯行後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6-28 頁、相卷第129 頁),足見被告於其持刀刺擊胡台鋼「前」、「後」之時段,其神智狀況均無異常,且均能記憶其行為內容,是就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犯行時」,恰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實難採信。

⑹本院為昭慎重,調閱辯護人所稱被告至醫院就診身心狀況之醫療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342-9 頁),併附全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為「陳員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

無證據顯示,陳員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明確,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亦屬相符。

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處答辯,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為多次持刀刺擊胡台鋼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示不罰或減刑事由,惟此答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胡台鋼前已認識,係因與胡台鋼間前揭衝突,遭胡台鋼持酒瓶毆打所生仇怨,而為本案;

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係持本案折疊刀多次刺擊胡台鋼之胸膛,致胡台鋼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胡台鋼之家屬亦因此遭遇難當之悲痛,堪屬兇殘;

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被告於本院陳述,其為科大畢業,有1 名子女,本來在製藥廠工作,為醫藥業務,收入約4-6 萬元(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39 頁),本案精神鑑定書顯示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診斷」、「過往未有憂鬱期、躁期,也無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鑑定時評估也無憂鬱期、躁期症狀或精神症狀,且心理衡鑑顯示智能處在正常範圍」之身心狀況(本院卷二第107-109 頁),及被告於精神鑑定中陳述之家庭關係(本院卷二第110-112頁),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矢口否認犯行,無視本案諸多客觀證據,始終空言辯稱:當下拿刀刺向胡台鋼時,其沒有印象,是事後看監視器之後才慢慢有印象云云,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雖曾陳稱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陳報任何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難認被告確有撫慰被害人家屬之誠,並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折疊刀、甩棍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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