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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878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士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鄧士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建霖、周昭輝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同屬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匯款時間 │ 告訴人 │ 詐得金額 │ │ │
│ ├───────┤ 或 ├─────────┤ 詐騙方法 │ 證據資料 │
│ │ 匯款地點 │ 被害人 │ 匯款帳戶 │ │ │
├──────┼───────┼──────┼─────────┼────────┼─────────┤
│ 1 │107年7月27日 │林建霖 │14萬9,941元 │詐騙集團於107 年│①告訴人林建霖於警│
│【※起訴書 │下午2時53分許 │ │ │7 月26日下午5 時│ 詢之證述(見臺灣│
│附表編號1】 ├───────┤ ├─────────┤8 分許撥打電話給│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ATM自動櫃員機 │ │鄧士鴻所有合作金庫│告訴人林建霖,向│ 8 年度偵字第8783│
│ │(臺中市大雅區│ │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其佯稱網路購物商│ 號卷第14頁至第24│
│ │永和路127-8號 │ │戶 │品數量誤植,需操│ 頁) │
│ │) │ │ │作自動櫃員提款機│②林建霖之內政部警│
│ │ │ │ │解除。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國泰商業銀│
│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表1 張(見│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8783號卷第12頁至│
│ │ │ │ │ │ 第13頁、第25頁)│
│ │ │ │ │ │③鄧士鴻所有合作金│
│ │ │ │ │ │ 庫商業銀行新明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047 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 │ │ 細(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檢署108 年度偵│
│ │ │ │ │ │ 字第8783號卷第39│
│ │ │ │ │ │ 頁至第41頁) │
│ │ │ │ │ │ │
├──────┼───────┼──────┼─────────┼────────┼─────────┤
│ 2 │107年7月27日 │周昭輝 │4萬9989元 │詐騙集團於107 年│①告訴人周昭輝於警│
│【※起訴書 │下午4時4分23秒│ │ │7 月26日晚間8 時│ 詢之供述(見臺灣│
│附表編號2】 ├───────┤ ├─────────┤40分許撥打電話給│ 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7年7月27日 │ │4萬123元 │告訴人周昭輝,向│ 108 年度偵字第23│
│ │下午4時5分45秒│ │ │其佯稱網路購物商│ 89號卷第3頁至第4│
│ ├───────┤ ├─────────┤品數量誤植,需操│ 頁) │
│ │無 │ │鄧士鴻所有之臺灣銀│作自動櫃員提款機│②周昭輝之內政部警│
│ │ │ │行帳戶 │解除。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 │ │ │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
│ │ │ │ │ │ 案件報案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案三│
│ │ │ │ │ │ 聯單及周昭輝之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 │ │ │ │ │ 摺及內頁影本各1 │
│ │ │ │ │ │ 份(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檢察署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第│
│ │ │ │ │ │ 7 頁至第10頁、第│
│ │ │ │ │ │ 14頁至第17頁) │
│ │ │ │ │ │③鄧士鴻所有之臺灣│
│ │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 1955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 │ │ │ │ │ 細(見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檢察署108年度 │
│ │ │ │ │ │ 偵字第2389號卷第│
│ │ │ │ │ │ 18頁至第19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9號
108年度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鄧士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士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5年 10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晚間 10 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7-11便利商店興東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並在存摺寫上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周昭輝、林建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經周昭輝、林建霖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霖、周昭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士鴻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伊網路上找到工作是網路職棒簽賭,因為職棒賭博金額很大,對方需要帳戶用來收取下注金額,提供 1 本存摺 1 個月可
以拿新臺幣(下同) 1 萬 5,000 元,就這樣可以成為對方的員工,故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按。再告訴人周昭輝、林建霖遭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周昭輝、林建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 份、告訴人周昭輝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1 份及告訴人林建霖所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1 紙,是被告
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周昭輝、林建霖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提供他人匯入資金所用置辯,然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得 1 萬
5,000 元之報酬,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其他勞力,即可獲取相對高額之報酬,應得已知悉此份工作內容即為以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領之流程以獲得報酬。
㈢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又對方如係經核准之彩券、運彩、投注站業者,客人可透過現行核准之程序投注、兌獎,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投注金額匯入或賭客中獎金額匯出之帳戶。
顯見對方所經營之行業,應為不法之賭博,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係作為賭博不法行為款項匯入、匯出之帳戶,資為洗錢或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人頭帳戶。
被告既經告知,又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對方持有提款卡又知悉密碼,即可使用該提款卡之各相關功能,而有以之為人頭帳戶之可能。
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且告知密碼,經詐欺正犯使用該等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且將匯入大部分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
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 年 6 月 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
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年籍不詳自稱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
第 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請依同法第 14 條之規
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建霖、周昭輝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周昭輝、林建霖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入款項(│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林建霖 │107 年 7 │詐騙集團│於 107 年 │被告上開│
│ │ │月 26 日下│撥打電話│7 月 27 日│合作金庫│
│ │ │午 5 時 8 │給告訴人│下午 2 時 │銀行帳戶│
│ │ │分許 │林建霖,│53 分許, │ │
│ │ │ │向其佯稱│匯款 14 萬│ │
│ │ │ │網路購物│9,941 元 │ │
│ │ │ │商品數量│ │ │
│ │ │ │誤植,需│ │ │
│ │ │ │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 │ │
│ │ │ │機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昭輝 │107 年 7 │詐騙集團│於 107 年 │被告上開│
│ │ │月 26 日晚│撥打電話│7 月 27 日│臺灣銀行│
│ │ │間 8 時 40│給告訴人│,分別匯入│帳戶 │
│ │ │分許 │周昭輝,│4 萬 9,989│ │
│ │ │ │向其佯稱│元及 4 萬 │ │
│ │ │ │網路購物│123 元 │ │
│ │ │ │商品數量│ │ │
│ │ │ │誤植,需│ │ │
│ │ │ │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提款│ │ │
│ │ │ │機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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