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9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4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3210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3787號、108 年度偵字第211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國濤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後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宜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陳安、吳鈞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楊清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以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8 年9 月10日南崁營密字第10800033301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8 年9 月11日南崁字第108000071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07 年7 月20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6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第149 至155 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72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曾抗辯上開帳戶資料係其於106 年11間搬家之過程中遺失,其也不清楚遺失之時間、地點,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然細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 年5 月9 日曾有一筆轉出新臺幣(下同)1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
再經查詢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該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且未曾有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2008號函、108 年11月8 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316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第209 頁),足徵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至107 年5 月9 日之際,仍應由被告本人實際支配管領,方有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可能;
復自該筆轉帳紀錄僅有1 元之情事觀之,此舉與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前,於交付帳戶前為確認帳戶是否仍能使用而予以轉帳測試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應非屬實,且被告嗣亦坦承本案犯行在卷,業如前述。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正昌、呂麗玉、蘇筠瑄達成調(和)解,並按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521 號調解書及ATM 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5 頁、第221 頁、第251 頁、第257 頁),堪認其非無悔意,且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等遭詐之金額等節,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行為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已與前述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至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雖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然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行為,且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遭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認其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各該帳戶,故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3 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 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予詐欺騙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
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3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知悉上開3 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論處;
又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固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欠缺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
│ │ │ │ │(新臺幣)│ │ │
├──┼───┼─────────┼────┼─────┼────┼──────────┤
│ 1 │蔣宜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1 萬2,096 │土地銀行│證人即告訴人蔣宜廷於│
│ │ │購物中心網站客服人│月13日晚│元(已扣除│帳戶 │警詢之證述、蔣宜廷兆│
│ │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間10時15│手續費15元│ │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
│ │ │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分許 │) │ │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
│ │ │疏失,導致將被害人│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升等為黃金會員,復│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元│ │ │ │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
│ │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 │ │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
│ │ │至ATM 操作解除,致│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至被告帳戶。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20589 卷第8 至9 頁、│
│ │ │ │ │ │ │第14至19頁、第21頁)│
├──┼───┼─────────┼────┼─────┼────┼──────────┤
│ 2 │許明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1 萬7,024 │土地銀行│證人即被害人許明海於│
│ │ │網路賣家,以電話向│月13日晚│元(已扣除│帳戶 │警詢之證述、許明海郵│
│ │ │被害人訛稱因內部人│間9時許 │手續費15元│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 │ │員作業疏失,導致將│ │) │ │(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
│ │ │被害人升等為高級會│ │ │ │00000000000 號刑事偵│
│ │ │員,復佯裝為郵局專│ │ │ │查卷宗第6 至8 頁、第│
│ │ │員,要求被害人依指│ │ │ │14至15頁) │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3 │陳安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 萬7,920 │臺灣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
│ │ │網路賣家,以電話向│月13日晚│元 │帳戶 │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
│ │ │被害人訛稱因內部人│間9 時28│ │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
│ │ │員作業疏失,導致將│分許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被害人轉換為批發商│ │ │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復佯裝為郵局人員│ │ │ │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
│ │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至ATM 操作解除,致│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見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
│ │ │ │ │ │ │,第9 頁、第10至12頁│
│ │ │ │ │ │ │、第14至18頁) │
├──┼───┼─────────┼────┼─────┼────┼──────────┤
│ 4 │吳鈞翊│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 萬9,985 │臺灣銀行│證人即告訴人吳鈞翊於│
│ │ │國泰銀行專員,以電│月13日晚│元 │帳戶 │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
│ │ │話向被害人訛稱因內│間9 時20│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分許 │ │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 │ │致被害人先前於網路├────┼─────┤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上購買蛋糕被設定為│同日晚間│1 萬125 元│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分期付款,要求被害│9 時22分│ │ │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
│ │ │人依指示至ATM 操作│許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解除,致被害人陷於│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錯誤,匯款至被告帳├────┼─────┤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戶。 │同日晚間│8,999元 │ │表(見高雄警卷第20頁│
│ │ │ │9 時40分│ │ │、第21至23頁、第30至│
│ │ │ │許 │ │ │31頁) │
├──┼───┼─────────┼────┼─────┼────┼──────────┤
│ 5 │楊清本│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 萬9,985 │富邦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本於│
│ │ │旅行社人員,以電話│月13日晚│元(已扣除│帳戶 │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
│ │ │向被害人訛稱因電腦│間7 時10│手續費15元│ │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 │ │作業疏失,導致被害│分許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人先前訂購機票多出│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 │ │1 份,要求被害人依│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指示至ATM 操作解除│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 │ │,存款至被告帳戶。│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
│ │ │ │ │ │ │北偵卷第4 至5 頁、第│
│ │ │ │ │ │ │27頁、第30至31頁、第│
│ │ │ │ │ │ │33至34頁、第36頁) │
├──┼───┼─────────┼────┼─────┼────┼──────────┤
│ 6 │蘇筠瑄│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1萬2,312元│臺灣銀行│證人即告訴人蘇筠瑄於│
│ │ │購物中心網站客服人│月13日晚│ │帳戶 │警詢之證述、蘇筠瑄帳│
│ │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間9 時22│ │ │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
│ │ │訛稱因操作疏失,會│分許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 │ │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 │ │款,要求被害人依指│ │ │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 │ │ │派出所受件紀刑事案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 │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
│ │ │ │ │ │ │210 號卷第8 頁至10頁│
│ │ │ │ │ │ │、第12至15頁) │
├──┼───┼─────────┼────┼─────┼────┼──────────┤
│ 7 │呂麗玉│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萬9,988元│富邦銀行│證人即告訴人呂麗玉於│
│ │ │購物中心網站客服人│月13日下│ │帳戶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午6 時39│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訛稱因操作疏失,會│分 │ │ │細表、呂麗玉富邦銀行│
│ │ │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 │ │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
│ │ │款,要求被害人依指│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 │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 │ │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18065 卷第11至13頁、│
│ │ │ │ │ │ │第21至35頁、第107 至│
│ │ │ │ │ │ │108 頁) │
├──┼───┼─────────┼────┼─────┼────┼──────────┤
│ 8 │林政昌│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 萬3,985 │臺灣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昌於│
│ │ │旅行社人員,以電話│月13日晚│元 │帳戶 │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
│ │ │向被害人訛稱因電腦│間10時許│ │ │ATM 交易明細表2 紙、│
│ │ │作業疏失,導致被害│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人先前訂購機票有多├────┼─────┤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 │ │訂,要求被害人依指│同日晚間│5,985元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10時4 分│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許 │ │ │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
│ │ │存款至被告帳戶。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年度偵字第33409 卷第│
│ │ │ │ │ │ │35至41頁、第43至59頁│
│ │ │ │ │ │ │、第65頁) │
├──┼───┼─────────┼────┼─────┼────┼──────────┤
│ 9 │徐仲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4,860元 │土地銀行│證人即告訴人徐仲庭於│
│ │ │購物中心網站客服人│月13日晚│ │帳戶 │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
│ │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間9 時59│ │ │ATM 交易明細2 紙、徐│
│ │ │訛稱因操作疏失,會│分許 │ │ │仲庭臺灣企銀存摺封面│
│ │ │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 │ │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款,要求被害人依指├────┼─────┤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同日晚間│2,071 元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10時2 分│ │ │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 │款至被告帳戶。 │許 │ │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 │ │ │ │ │ │字第3787卷,下稱偵37│
│ │ │ │ │ │ │87卷,第5 至6 頁反面│
│ │ │ │ │ │ │、第7 至12頁) │
├──┼───┼─────────┼────┼─────┼────┼──────────┤
│10 │陳名炫│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107 年5 │2萬9,988元│富邦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炫庭│
│ │ │購物中心網站客服人│月13日下│ │帳戶 │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
│ │ │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午6 時57│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訛稱因操作疏失,會│分許 │ │ │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
│ │ │導致被害人遭重複扣│ │ │ │表、陳名炫郵局、合作│
│ │ │款,要求被害人依指├────┼─────┤ │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影│
│ │ │示至ATM 操作解除,│同日晚間│5,600元 │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7 時17分│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 │ │款至被告帳戶。 │許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
│ │ │ │ │ │ │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見偵3787卷第│
│ │ │ │ │ │ │13至15頁、第16至20頁│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