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金訴,148,2021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芸卿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芸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芸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楊浩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若有款項存入前開帳戶,會依指示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繫彭芸卿,彭芸卿乃依指示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冬郵局,先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19分、20分、21分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 萬元、6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10萬元,後前往其住處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某洗衣店,將前開30萬元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楊浩苓,楊浩苓本次取得款項後即先行離去。

彭芸卿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 萬元、3 萬元共12萬元,後前往同一洗衣店,將前開32萬元款項交予楊浩苓(彭芸卿此次交付之32萬元款項中,雖包含檢察官移送併辦李雅蓉受騙交付之3 萬元部分,然因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先予指明)。

楊浩苓於109 年4 月17日取得彭芸卿所交付共計62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一帶,將前開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受詐欺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

二、案經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芸卿委由其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5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1 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288 至31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芸卿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9 年4 月1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62萬元之款項後,分2 次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1 年在市場認識一自稱「阿霞」的朋友,「阿霞」在案發前1 、2 個禮拜稱其婆婆生病急需用錢,雖已借得資金,但其帳戶被凍結,故拜託伊借帳戶給「阿霞」使用,在案發當天伊才依「阿霞」電話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阿霞」兒子,伊不知道「阿霞」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提領及交付的是詐欺款項,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被告彭芸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云云:彭芸卿僅小學畢業,年事又高,交往之朋友來自社區與市集,故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自會對「阿霞」產生一定信賴,而對「阿霞」是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情。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因彭芸卿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獲有利益,且彭芸卿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有親自領款之行為,若彭芸卿真有詐欺取財之認識,豈會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遭查獲風險而親自臨櫃提款,可認彭芸卿確無詐欺之犯意。

而在彭芸卿對於提領、交付款項並無認知是詐欺款項下,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彭芸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彭芸卿所申辦使用,而被告彭芸卿有同意某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前開二帳戶,並依該人指示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3分至同日下午2 時21分期間,在上開茄冬郵局,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0萬元,復又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同一帳戶提領1 萬元、6 萬元、2 萬元、1 萬元,嗣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某洗衣店,將共計30萬元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

又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8 分,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 萬元、3 萬元共12萬元,後在上開洗衣店,將共計32萬元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等事實,除經被告彭芸卿供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4 至217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字第00000 號第15至24頁、第135 至137 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6、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43 、245 頁)相符,並有警員許欽舜109 年5 月11日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5 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姓名相片對照表、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偵字第15515 號第85至10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85號函暨106 年12月23日至109 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 號函暨106 年12月23日至109 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426 號函暨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金訴字卷第181 至18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96頁),可見被告彭芸卿於106 年12月23日起至案發前,多有使用該帳戶辦理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現金等交易之紀錄,且如前述被告彭芸卿尚知如何臨櫃辦理取款交易,足認被告彭芸卿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絕非陌生,佐以被告彭芸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阿霞」有無曾經跟你借你的帳戶,但你一開始沒有借他的事情?)曾經有過,但我一開始不敢借他。」

、「(問:為什麼不敢借他?)人家都會說帳號不能隨便借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阿霞」說他婆婆生病我才借他的。

」、「(問:所以你是有聽過帳戶借給別人會被別人拿去隨便亂用,做違法的事情嗎?)有聽家裡的小朋友說過。」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7 、288 頁),更可徵被告彭芸卿對於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使用等節有所認識,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㈢被告彭芸卿所稱「阿霞」借用帳戶之辯詞,純屬虛妄:被告彭芸卿雖於本案偵查初始至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係自稱「阿霞」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阿霞」婆婆之醫療費,其再依「阿霞」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交與「阿霞」之子云云。

然查: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即屬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而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

基此,公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人三人遭詐欺之款項乃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積極事證,被告彭芸卿對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阿霞」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為進一步查證,且依被告彭芸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阿霞」與其在桃園南門市場相識,已相識1 年有餘,在案發前,其與「阿霞」不會特地相約見面,都是在市場相遇,1 個禮拜會在市場碰面3 、4 次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 、215 頁),苟「阿霞」如被告彭芸卿所稱於桃園南門市場頻繁出沒,則除被告彭芸卿之外,理應另有他人知悉「阿霞」,則就確有「阿霞」一人存在乙節(姑且不論「阿霞」之確切身分資料),對被告彭芸卿而言應非屬困難舉證之事,其卻無法為任何證明,則是否真有「阿霞」其人,實屬可疑。

⒉又被告彭芸卿就其與「阿霞」之交往情形與聯繫本案取款、交款之經過,於110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乃稱:伊與「阿霞」係在桃園南門市場相識,已相識1 年有餘,在案發前,1 個禮拜會在市場碰面3 、4 次,伊有給「阿霞」伊的電話,大多是「阿霞」與伊聯絡,「阿霞」也有給過伊電話,剛認識前3 個月曾經打通過,之後就都打不通了,此後「阿霞」有以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伊2 次,伊有告訴「阿霞」伊居住之社區名稱,但沒有告知「阿霞」確切地址。

在本案之前,「阿霞」就曾經以婆婆生病需要用錢,但其帳戶被凍結,「阿霞」要跟朋友借錢,但也要跟伊借帳戶收取借款,但該次伊沒有答應,伊拖了很久,是在案發前2 個禮拜約109 年3 月底、4 月初時,「阿霞」又跟伊重提借帳戶乙事,伊這次才答應。

伊有問「阿霞」為什麼不使用其他家人或朋友的帳戶,「阿霞」只說婆婆生病沒有帳戶,其孩子也在外地工作無法提供。

「阿霞」一次跟伊借2 個帳戶,是因為「阿霞」說1 個帳戶不能領那麼多錢,但具體原因伊不知道。

伊在答應「阿霞」借用帳戶後,即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南門市場,在該處讓「阿霞」拍照,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訊。

事先「阿霞」只說有款項匯入後會再通知伊,至於細節沒有講,也沒有說會親自跟伊收取款項。

伊是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接到「阿霞」電話,說錢進來了,要伊先去郵局領款,並稱「阿霞」兒子會去伊社區樓下的洗衣店取款,伊之前沒有看過阿霞兒子,但「阿霞」沒有特別說對方特徵,伊只想說在洗衣店向伊取款的就是「阿霞」兒子。

伊第一次把款項交給「阿霞」兒子後,還沒有回到家,「阿霞」就再打電話來要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領款,伊有罵「阿霞」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分2 次領錢,「阿霞」只說伊朋友匯了2 個帳戶,但沒有問為什麼會匯2 個帳戶。

第2 次領取款後,伊在洗衣店再把款項交給「阿霞」兒子。

這2 次伊與「阿霞」兒子都沒有什麼交談,對方也沒有說其是「阿霞」兒子,伊把款項交給對方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 至217 頁)。

⒊經核被告彭芸卿前開準備程序所述,與其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歷次陳述,有諸多情節不一致情形,爰逐一說明如下:①就借用帳戶之地點乙節,被告彭芸卿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10日警詢時稱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桃園南華店(見他字卷第14頁、第21頁);

又於109 年5 月11日警詢時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見偵字第18437 號卷第8 頁),於前開準備程序所述係在南門市場不符。

②就借用帳戶之方式乙節,於本院109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係以交付存摺影本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8頁),與前開準備程序所述係讓「阿霞」拍攝帳戶存摺之方式不符。

③就有無「阿霞」之電話、聯絡方式及有無跟「阿霞」聯絡過等節,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10日、109 年5 月11日警詢時稱沒有「阿霞」之電話或聯絡方式,更稱沒有主動連絡過「阿霞」,都是「阿霞」主動聯絡(見他字卷第14頁、第21頁、偵字第18437 號卷第9 頁);

於本院109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阿霞」沒有給其手機(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沒有「阿霞」聯絡方式,經本院確認陳述不一致時,始再改稱忘記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4 頁),均與前開準備程序所稱原有「阿霞」之電話、曾經打通過、但3 個月後就打不通了等節不符。

④就同案被告楊浩苓向被告彭芸卿收取款項時,有無表明身分乙節,被告彭芸卿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10日警詢時均稱:收取款項的人叫伊彭阿姨,又說其是「阿霞」兒子,更稱對方有稱「他媽媽有交代是要給我的跑路費」(見他字卷第15、16頁、第22頁);

於109 年6 月23日偵查中則稱對方只說「我媽要我來拿錢」(見偵字第15515 號卷第152頁),與前開準備程序所述同案被告楊浩苓沒有表明其為「阿霞」兒子不符。

若被告彭芸卿所稱「阿霞」借用帳戶、並將款項交付給其子乙事屬實,又豈會對於同一親身經歷之事項,竟有眾多不一致之說詞,則其辯詞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⒋況依被告彭芸卿前開準備程序所述,「阿霞」婆婆縱有醫療費之資金需求,且已向友人借得資金,而「阿霞」之帳戶又遭凍結無法使用,則「阿霞」何不請求友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何必特地向被告彭芸卿借用帳戶以收取借款,而「阿霞」除其婆婆外,也另有子女,佐以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屬成本極低且極為簡易之事,「阿霞」亦大可使用其家人之金融帳戶,又何必向僅認識約1 年、僅有聯絡電話、不知道確切住址之被告彭芸卿借用帳戶以收取借款,而使自己無端承擔款項遭被告彭芸卿侵占之風險;

尤其若僅是收取醫療費借款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何必向被告彭芸卿借用2 個金融帳戶,而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臨櫃領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額度均屬相當容易與金融機構確認之事項,被告彭芸卿又何必同意一次提供2 個帳戶;

更況被告彭芸卿乃依「阿霞」指示分至茄冬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先臨櫃取款部分現金後,再特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而提領醫療費用係屬極為正當之交易,又有何不一次臨櫃取款帳戶內全部金額,而需特意區分臨櫃與自動櫃員機2 種方式提領之必要;

此外,若被告彭芸卿所述屬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乃花費1 年之時間化名「阿霞」頻繁在桃園南門市場出沒,以取信被告彭芸卿,此不僅與詐欺集團常見係以於網路上利用收購、借貸、出租、應徵工作等各種巧立名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有相當大之區別,而前開方式之成本均更為低廉,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捨棄前開簡便方式而花費長達1 年之時間成本,僅為向被告彭芸卿騙取帳戶使用,以上種種,再再顯示被告彭芸卿所指「阿霞」借用帳戶之辯詞有違常情,更難採信其辯詞。

⒌遑論被告彭芸卿雖辯稱案發當日「阿霞」打電話至其手機,其依「阿霞」指示提款、交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4、15頁、第21頁、偵字第18437 號卷第8 頁、第63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 、216 頁),然查,被告彭芸卿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通聯記錄,而其使用之另00000000000門號在案發當日亦僅於上午10時42分20秒至36秒及下午4 時32分47秒至下午4 時33分46秒有2 筆通話時間分別為16秒、59秒之通話紀錄,另該2 筆之通話對象即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遠傳電信109 年11月2日回覆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之109 年4 月17日全日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第67頁、第71頁),從而,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藏身於該2 知名企業並使用公司申登之門號與被告彭芸卿聯繫取款相關事宜,尤其該2筆通話之時間又甚短,客觀上恐亦無法精準指示被告彭芸卿應自何帳戶提領多少金額之款項及應在何一地點交付款項給何人(若被告彭芸卿辯詞屬實,於第2 筆通話時,尚包含被告彭芸卿於案發當日曾怪罪「阿霞」使其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自可合理推論前開2 筆並非被告彭芸卿與「阿霞」聯繫取款、交款事宜所為通話,而除前開2 筆通話外,被告彭芸卿使用之前開2 門號即再無其他通話紀錄,可見於案發當日根本不存在被告彭芸卿所指「阿霞」電話聯繫伊取款、交款等事,足證被告彭芸卿一再辯稱之「阿霞」借用帳戶乙事,純屬子虛烏有。

被告彭芸卿與其辯護人所稱「阿霞」借用帳戶之辯詞,自屬無稽,毫無可採。

㈣被告彭芸卿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經查,被告彭芸卿對於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一般正常情形下,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即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等節能有所預見乙情,已如前述,猶仍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取款、交款,且就本案詐欺款項何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及其後續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楊浩苓等節,被告彭芸卿迄今仍未提出合理說明,更杜撰根本不存在之「阿霞」借用帳戶乙事企圖卸責,是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彭芸卿有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已足認其具有縱使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被告彭芸卿自承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款項後,與同案被告楊浩苓相約在洗衣店交付款項時,覺得「怪怪的」、「我會怕」,而有刻意要楊浩苓進入洗衣店內讓店內監視器攝錄之舉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6 頁),可知被告彭芸卿於認知所為屬異常之交易往來而可能涉及不法,其大可停止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以避免事後遭司法機關誤會為詐欺共犯,卻捨此未為仍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楊浩苓,更徵其確有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

而被告彭芸卿既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其自身外,尚有指示其提款者及同案被告楊浩苓二人,則被告彭芸卿具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被告彭芸卿、辯護人仍以「阿霞」借用帳戶乙事,辯稱被告彭芸卿無詐欺之犯意,顯非可採。

㈤被告彭芸卿本案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彭芸卿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則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經被告彭芸卿前揭提領、交付等行為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一般洗錢行為無疑。

而被告彭芸卿主觀上既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彭芸卿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彭芸卿乃容忍其發生且不違反本意,則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彭芸卿、辯護人仍辯稱無被告彭芸卿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彭芸卿與指示其提款之人與同案被告楊浩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彭芸卿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三人之過程,然其在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卻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之工作,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彭芸卿與指示其提款之不詳之人、同案被告楊浩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

㈦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芸卿不可能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遭查獲風險親自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彭芸卿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詐欺集團車手明知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器錄影鏡頭,仍甘願冒險提款甚或親自臨櫃領款,在司法實務上均非鮮見,而本案雖未能查獲被告彭芸卿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或已實際取得之報酬,然此僅因於詐欺集團為避免留下跡證致追查至上層成員,往往行事謹慎,分工縝密,故常以現金方式給付車手報酬,亦會刻意避免留存相關對話,是就車手報酬乙節,對偵查機關而言,採證確有相當之難度,而若僅以無法證明被告彭芸卿獲有利益、報酬,而無視其既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亦可能是詐欺款項卻仍提供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之聽任自然發展之主觀心態,遽謂被告彭芸卿必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顯與事理有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芸卿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彭芸卿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彭芸卿於109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8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彭芸卿提領告訴人謝黃輝、陳王麗卿受詐欺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芸卿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彭芸卿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彭芸卿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與同案被告楊浩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領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所匯之款項,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芸卿提領告訴人三人受詐欺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彭芸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彭芸卿就提領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受詐欺款項之犯行,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彭芸卿三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芸卿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取款車手楊浩苓,所為除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三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自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為3 人,受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22萬元及7 萬元,金額甚多,可知被告彭芸卿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彭芸卿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彭芸卿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彭芸卿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就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彭芸卿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彭芸卿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就前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屬被告彭芸卿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存摺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彭芸卿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難認被告彭芸卿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芸卿乃於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高」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前揭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芸卿經本院認定乃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其雖可預見本案係提領詐欺不法所得,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被告彭芸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者,至多只有指示其提領款項者及被告楊浩苓共二人,則在缺乏積極事證下,被告彭芸卿能否進一步預見或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分工,實非無疑;

此外,被告彭芸卿於本案僅有於109 年4 月17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可知其提領之時間、次數均非多,則被告彭芸卿是否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更非無疑;

是在公訴人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40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彭芸卿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芸卿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 年4 月14日13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李昇柏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雅蓉佯稱:係其夫之友「鍾麗香」,因最近現金週轉不靈,需要借錢云云,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李雅蓉,致告訴人李雅蓉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16日6 時37分許、6 時3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 萬元、5,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至另案被告沈小芸申設之000 -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帳戶內。

另案被告沈小芸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馨娟」者之指示,於109 年4 月17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鄭馨娟」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彭芸卿就此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取財等罪嫌。

而被告彭芸卿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本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已說明如前,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為李雅蓉,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施詐手法與受騙經過      │受詐騙而匯款│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
│    │        │                        │之金額(均新│                  │                          │
│    │        │                        │臺幣)      │                  │                          │
├──┼────┼────────────┼──────┼─────────┼─────────────┤
│ 1  │管菊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管菊領警詢之│
│    │        │1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            │                  │  指訴(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
│    │        │體與管菊領聯繫,佯稱為其│            │                  │  )。                    │
│    │        │乾兒子王隆生,急需借款云│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
│    │        │云,致管菊領陷於錯誤因而│            │                  │  年12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
│    │        │匯款。                  │            │                  │  85號函暨106 年12月23日至│
│    │        │                        │            │                  │  109 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
│    │        │                        │            │                  │  交易清單( 見本院金訴字卷│
│    │        │                        │            │                  │  第73至75頁)。          │
├──┼────┼────────────┼──────┼─────────┼─────────────┤
│ 2  │謝黃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黃輝警詢之│
│    │        │17日上午12時18分許,以撥│            │                  │  指訴(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
│    │        │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與謝黃輝│            │                  │  )。                    │
│    │        │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邱寶桂│            │                  │⒉109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匯款│
│    │        │,急需借款云云,致謝黃輝│            │                  │  憑證(見他字卷第69頁)。│
│    │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9 年12月28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109224839327309 號函│
│    │        │                        │            │                  │  暨106 年12月23日至109 年│
│    │        │                        │            │                  │  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
│    │        │                        │            │                  │  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
│    │        │                        │            │                  │  。                      │
├──┼────┼────────────┼──────┼─────────┼─────────────┤
│ 3  │陳王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麗卿警詢│
│    │        │17日下午2 許,撥打電話予│            │                  │  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5│
│    │        │陳王麗卿,佯稱為其友人陳│            │                  │  頁)。                  │
│    │        │密,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王│            │                  │⒉109 年4 月17日郵政跨行匯│
│    │        │麗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            │                  │  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9 年12月28日中信銀│
│    │        │                        │            │                  │  字第109224839327309 號函│
│    │        │                        │            │                  │  暨106 年12月23日至109 年│
│    │        │                        │            │                  │  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
│    │        │                        │            │                  │  本院金訴字卷第77至96頁)│
│    │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