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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芳明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3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金標所涉傷害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16 號,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庭期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茲原告謝芳明於刑事傷害案件辯論終結後,即同日上午11時38分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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