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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8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自強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起駛欲進入車道即員林路1 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進車道,適有告訴人陳熊育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員林路1 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右膝及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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