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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凰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1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凰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凰貞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46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車占用該處慢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陳金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偏左行駛而與行駛在告訴人同向左側快車道由陳喬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等傷害。
左胸壁挫傷、左側第4 、5 、6 肋骨折、左腰鈍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8 年12月26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同日收受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1 頁;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19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9 年1 月8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桃園地檢署109 年1 月7 日桃檢東分108 偵31016 字第108912240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7 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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