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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沈筠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0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榮華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5 時47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竹路507 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轉,適有被告沈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沈筠雅受有左肩兩膝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呂榮華受有左側第六、七、八、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呂榮華與沈筠雅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均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呂榮華與沈筠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呂榮華與沈筠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呂榮華與沈筠雅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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