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2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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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7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仲銑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12時分至12時30分許,在龍潭區中正里16鄰中正路486 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下午3 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行經龍潭區大順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適亦行經該處由黃奕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 年2 月2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件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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