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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瑋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大竹路39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有由告訴人張語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徐慕馨,同向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車輛由後追撞,致告訴人張語茹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慕馨則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張語茹、徐慕馨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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