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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諺(原名周冠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諺受僱於瑋成企業社擔任司機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往北即大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街與大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雨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宛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路往東即成章一街方向行駛,因受驚嚇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牙、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部分牙冠斷裂合併牙髓壞死、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髓壞死、臉部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
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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