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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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棟苡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棟苡榛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桃園市中壢區明德南路路旁停車格切入車道,朝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該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阿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之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右膝挫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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