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3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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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政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由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行經台三線與大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因素,竟貿然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適其同向右側之外側車道有告訴人謝玉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收取全部賠償款項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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