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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7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0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豐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袁凱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71號
被 告 邱豐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
樓之5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吉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農路由仁愛路往成章四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46分許,行經興農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袁凱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由信義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車輛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袁凱鵬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邱豐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凱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豐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袁凱鵬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穿越路口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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