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4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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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29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蘭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內溪路由南山路往海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山路2 段357 巷口欲左轉往東溪路方向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適有告訴人許永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溪路由海山往南山路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許永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雙前臂多處擦挫傷、右臀及左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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