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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靖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靖聖為貨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而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劉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通重型機車同沿忠愛路往觀音方向駛至,一時煞閃不及撞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肩胛骨及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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