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交易,15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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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49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日廣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下僅稱路名)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24分許,行經永昌路與埔頂路1 段245 巷與員林路2 段382 巷78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謝祥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昌路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上顎勒福第1 式骨折、觀骨凸骨折、下顎齒槽骨合併牙齒骨折、右上中門齒、側門齒脫落遺失、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側門齒脫落遺失之傷害。

被告張日廣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67 號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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