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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博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白博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守法路口前,欲左轉往守法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義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左足多處蹠骨、距骨及跟骨骨折併左足蜂窩組織炎、左第四及五指壞死及缺損、左踝外踝骨折、左距下關節脫位、前足蹠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被告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收取全部賠償款項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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