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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晨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公園路口前欲左轉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公園路,適有告訴人林俊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因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髖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經手術術後併疤痕生成之傷害。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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