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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旭璟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凌晨,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由中壢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劉中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往博愛路,魏旭璟因此避煞不及而撞擊劉中生,致劉中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顧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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